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24號
PCDM,106,審易,324,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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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漢
      李善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鈞漢李善真為鄰居,渠等 均應注意對於飼養之狗隻應妥善看管,避免咬傷他人,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5年9月11日22時50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陳鈞漢未繫妥狗繩,致狗隻脫 逃,適有李善真亦攜狗行經上址,陳鈞漢之狗即追逐並咬傷 李善真,致李善真受有狗咬傷及抓傷合併多處肢體損傷之傷 害,而陳鈞漢聽聞聲響後,至上址察看之際,李善真亦未妥 善看管自身狗隻,而咬傷陳鈞漢之嘴部,致陳鈞漢受有上唇 及下唇複雜性撕裂傷約4公分、4公分合併組織缺損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鈞漢李善真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鈞漢李善真分別告訴被告李善真陳鈞漢過 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善真陳鈞漢均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鈞漢李善真具狀撤回告訴 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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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