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叁點陸叁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顆、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叁個、分裝袋柒拾壹個及白色粗吸管截角而成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游政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4053、56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㈠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0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另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審 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繼於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 至㈤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 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游政宏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1 、2 時許,在其兄游政學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18室租屋處之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6360公克,驗餘淨重共3.63 4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器2 組、玻璃球4 顆、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個(即扣押 物品物錄表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 予補充)、分裝袋71個、白色粗吸管截角而成之分裝勺1 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4 包(合計淨重3.6360公克,驗餘淨重共3.6343公 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124號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顆、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個、分裝袋71個及白色粗吸管 截角而成之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9 月14日,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 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 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合計淨重3.6360公克, 驗餘淨重共3.6343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4 只,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 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4 顆、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3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惟依卷 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 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分裝袋71個及白色粗吸管截角而成之分裝 勺1 支(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131 號卷第56頁編號18照片所示最左側之分裝勺),皆為被告所 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 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