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均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泓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凌晨4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藍月酒吧門口,因不滿告訴 人駱姵穎欲接走藍月酒吧員工張孟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抓住告訴人衣領,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復抓告訴 人頭部撞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均泓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駱姵穎業於106 年2 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 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