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附民字,106年度,2號
PCDM,106,審交簡附民,2,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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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盧昱筑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盧志政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5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 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二、經查:被告盧志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3004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於106年1月 23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 號判決等情,有該案件刑事簡 易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終結即 宣示判決日後之106年1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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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