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86號
PCDM,106,審交簡,86,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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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3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欽政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營業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和平街交叉口之際,本應注意紅 線不得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而當時雖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紅線處停車, 又未注意開啟車門時之後方動態,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王若 嵐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素燕,與黃欽政同 向而行,未料到黃欽政突然開啟車門,進而閃避不及而摔車 ,致王若嵐受有右小腿裂傷(約7 公分)及右小腿挫傷之傷 害,張素燕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黃欽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若嵐張素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3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 欽政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自違反上述規定;又於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任意 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依上述之規定,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王若嵐張素燕因本件 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上開告訴人等之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顯有因果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王若嵐張素燕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 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2840號偵查卷 第22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後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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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