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
字第3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在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趙○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公車行駛於道路 ,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 控及反應能力,不慎追撞前方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嚴重 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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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
被 告 趙○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萱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附近某公園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6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該處上路,欲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汽車總站,嗣於同日16時5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追撞前方吳○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自小客車追撞林蓬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 車,致吳○珍之妻及林蓬榮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趙○萱於警詢時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之事實。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
│ │照片64張、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
│ │1 號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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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