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號
PCDM,106,審交易,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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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源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1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 人林佩華行經該處,張明源因而自後方追撞林佩華,致林佩 華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明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佩華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三轄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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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