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1號
PCDM,106,審交易,71,201702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佾錩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下午 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中華路由三民街往名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 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之四岔路口左彎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 林螢鑫,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前臂、左小指及臀部多處擦傷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2月3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