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7號
PCDM,106,審交易,47,20170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世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世和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至重陽路與三民街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楊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鄧靜雯,沿重陽路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楊文輝及告訴人均 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世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鄧靜雯業於106 年2 月8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