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楊凱婷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3時 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欲左轉(路段中左轉)往對向路旁之機車停車格 行駛,適告訴人陳冠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山路方向之對向車道直行而至 ,因閃避不及,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再撞擊宋凌漢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及右臂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2月6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