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憲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下午2時50分 許,駕駛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自路旁起駛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迴車前 ,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而與後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北市實踐路直行而至之 告訴人吳昊軒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 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下背部開放性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