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許清亮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15日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尼加 拉瓜公園」公共場所內,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象棋1副(共32 顆)、骰子3 顆為賭具,以「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 法為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最高可下注200元 ,莊家與下注之人各持4顆棋子,再依序抽牌比大小,如贏 莊家可得下注金額之金錢,輸則下注金額盡歸莊家所有,以 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許清亮並輸400餘元。嗣於同日15時 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象棋1副(32 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許清亮所有之賭資200元,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365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惟該案中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 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 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 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 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 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547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象
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 2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存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