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44號
PCDM,106,原簡,44,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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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補充:「嗣宋進旺發覺機車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迄105年4月11日19時許,經警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機車業已歸還 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76號
被 告 楊家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n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盛於民國105年4月4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宋進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且鑰匙放置在前置物箱,徒手竊取上 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調 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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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