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卿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卿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見速偵卷 第23至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蘇卿萬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卿萬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左側由林哲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蘇 卿萬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卿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