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日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 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 而與他車發生碰撞,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幸並未進一步 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5號
被 告 陳日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 105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飲用 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鄉道000000號燈 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致與由何忠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摔車受傷(何忠村未有受傷) ,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院內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日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何忠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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