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所載「在位於桃園市三民路與中華路口某卡拉OK店 飲酒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同欄第6 至7 行所 載「在該路口左轉之黃佳麗機車右側(未據告訴)後」「在 該路口左轉之黃佳麗機車右側致黃佳麗人車倒地而受傷(未 據告訴)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傳貴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3毫克時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 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9號
被 告 莊傳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傳貴於民國106年1月4日15時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三民路與中華路口某卡拉OK店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三 峽區大同路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三峽區中正路 1段與大同路口時,撞上無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八安橋方向行駛、在該路口左 轉之黃佳麗機車右側(未據告訴)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傳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 卷足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