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64號
PCDM,106,交簡,664,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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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旌鉌(原名:吳俊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旌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吳旌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旌鉌自民國106年1月17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公司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1時4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旌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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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