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至6 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居所內飲酒 」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青溪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 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1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林青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 6年1月17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2居所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班,嗣於同日 15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50巷口,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青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