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徐春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士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4000元確定(尚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6年1月16日22時許起至同日 23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口藥燉排骨店內 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住處,嗣於翌(1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長安街與中華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春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