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613號
PCDM,106,交簡,613,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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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義麟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 黃義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黃義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投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 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上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 ,先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住處 ,雖稍事休息惟未待體內酒精成份消退,仍於同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餐廳用餐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住 處,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 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當時體內酒精濃度達0.64MG/L,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麟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馨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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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