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99號
PCDM,106,交簡,499,201702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之「行至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予刪除,並於同欄一第13行末補充 :「高育萱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另補充理由 :「被告固狀陳當時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未坦承為肇事 者云云。惟聲請書係記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裁判』,並未記載 被告曾至警局之情節,而警員在車禍現場製作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 確實陳述自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 與告訴人所騎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上揭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確實自承為本案車禍肇事者,因肇事責任歸 屬為司法判斷之範圍,無論被告當時是否坦承自己應負肇事 刑事責任,被告仍已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檢察官此部分對被 告為有利認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育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6105號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略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 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因賠償 認知差異,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高育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萱於民國105年6月2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36巷35弄往中 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136巷3弄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前車前 狀況即向前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柯秀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136巷3弄往福 祥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 高育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柯秀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右側足部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柯秀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育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柯秀妹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六)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高育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份存卷可按。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