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OLLE WEERAPUN(中文名:威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OLLE WEERAP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 告 MOOLLE WEERAPUN (中文名:威拉朋)(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
3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MOOLLE WEERAPUN (中文名:威拉朋,下稱威拉朋)於民國 106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其友人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1 樓之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土 城區福安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三民路與福安街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0 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威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