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2 行所載「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某卡拉OK店內飲 用黃酒」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昌華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 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2 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陳昌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華於民國106年1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 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黃酒,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9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昌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刑事案件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