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26號
PCDM,105,金訴,26,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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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0121號、105年度偵字第18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公開發行股票並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 稱櫃買中心)上櫃之凌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6 樓,股票交易代號:3582,已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櫃,下稱凌耀公司)研發部資深經理。緣美商 Vishay公司與凌耀公司於103 年初有意進行兩公司合作案, 合作案內容係由美商Vishay公司公開收購凌耀公司一定比例 之股份數,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凌耀公司進行合併,美商 Vishay公司並於同年3 月24日,向凌耀公司提出收購意向書 ,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39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凌耀公 司股票,時任凌耀公司總經理施振強隨即於同年月26日簽署 上開意向書,二公司即據此意向書之內容,展開後續細節性 交易架構、公開收購相關條件之協商。美商Vishay公司嗣於 103 年5 月間對凌耀公司展開財務盡職調查,以瞭解凌耀公 司之實際運作狀況,復於同年6 月25日成立子公司臺灣威世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威世公司),擬定改以臺灣威 世公司公開收購凌耀公司股票方式進行合併,並委請法律事 務所擬定合併案契約及後續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時程事宜 。凌耀公司即於同年7 月3 日通知各董、監事於同年月11日 召開董事會,載明召集事由為「本公司策略交易案相關事宜 之審議」。凌耀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決 議同意由臺灣威世公司對凌耀公司進行公開收購,並決議公 開收購完成後二公司進行合併,由臺灣威世公司為存續公司 ,凌耀公司為消滅公司,凌耀公司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 許,在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臺灣威世公司以每股13 9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凌耀公司股票,並與凌耀公司合併之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訊息。
二、而施振強因本件合併案需留任凌耀公司之核心員工,遂於10



3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間之某時,在其 辦公室內告知乙○○上開凌耀公司將為臺灣威世公司收購並 合併之重大訊息,且交付保密協定承諾書及留任合約書予乙 ○○簽署,乙○○因而獲悉臺灣威世公司欲公開收購凌耀公 司並進行合併之事。乙○○明知其係因職務關係,獲悉上開 足以影響凌耀公司股價重大消息之人,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凌耀公司之股票,然因 其前於同年月7 日至9 日上午9 時間,在其所申設之臺銀證 券民權分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 下稱臺銀 證券帳戶)、元大證券彰化民生分公司帳戶號碼989J-00000 00號證券帳戶(下稱元大證券帳戶)共融券賣出凌耀公司股 票78張(仟股),為避免上開重大訊息公開後,凌耀公司股 價將大幅上漲而遭受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於 該重大訊息未公開前之103 年7月9日中午12時34分至12時41 分許間,透過不知情之元大證券、臺銀證券營業員融券買回 凌耀公司股票共78張(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一、二),以公 開消息後10日內之均價134.85元計算,扣除手續費、證券交 易稅及借券費之支出後,計獲有234萬6,122元之不法所得( 計算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2 1 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2頁、第83 頁】,核與證人施振強(前凌耀公司總經理)、余莉(前凌 耀公司財務長)、王美娟(前凌耀公司財務部經理)、薛豐 岡(前凌耀公司產品工程經理)、張啟煌(前凌耀公司行銷 部資深處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08 至221 頁、第273 至280 頁、第282 至293 頁、第297 至30 0 頁、第437 至443 頁、第447 至450 頁、第477 至483 頁 、第485 至490 頁、第511 至520 頁、第524 至527 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 474號卷(下稱偵 字卷二)第266 至268 頁、第275 至280 頁】,並有凌耀公 司併購時序表、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櫃買中心公開 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摘要、被告103 年7 月9 日保密承諾書 、留任合約書、臺銀證券帳戶客戶開戶核對表暨投資人所有 股票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明細表 、凌耀公司歷史行情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229 至23 0 頁、第249 頁、偵字卷二第21至25頁、第45至46頁、第55 至62頁、第11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警聲 搜字第625 號卷第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之 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 ,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 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 ;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 。該法條第4 項除自行訂定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之法律定義外,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 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 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 理辦法,以資規範。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明定:「公司 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 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 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均屬本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 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 消息」。故本件凌耀公司為臺灣威世公司公開收購後合併之



消息顯屬此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甚明。又 被告因係凌耀公司之核心員工,經時任總經理施振強告知而 知悉上開影響凌耀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自屬因職業關係獲 悉消息之人,其於知悉本件凌耀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後, 在消息成立時點之法定期間內,為融券買回凌耀公司股票之 行為,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三、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 式,僅於同法第157 條之1 就「內線交易」所生損害,規定 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 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限度計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前段所規定: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 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即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 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日營業日公司股票收盤 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 定之所以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為自證券交易實務 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 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 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 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 ,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 10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犯罪所得之 計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在立法者尚未就此修訂法令前 ,實有援用同法第2 項計算民事損害賠償之概念,以「市場 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做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基準。查被 告於獲悉消息後融券買回凌耀公司股票78張,金額計812 萬 8,000 元,與其於103 年7 月7 日至9 日融券賣出股票78張 之成交金額8,272,000 元相較,業有獲利外;又其規避損失 之金額部分,凌耀公司股價自103 年7 月11日本件重大消息 公開後,經檢察官計算之10日均價為134.85元,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即以此作為本件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 格之基準,並參照臺銀證券、元大證券公司提供相關融券賣 出、買回數量、價格、手續費、稅費資訊(見偵字卷二第56 頁、第59至60頁),經本院計算後(計算式及內容詳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本件獲利及規避損失之犯罪所得共計234 萬 6,122 元(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之犯罪所得總額239 萬0,300 元,並未扣除手續費、稅費,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基於職業或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中所謂「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 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 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然內線交易之適用對象,係以 買賣證券者對其交易對手,或消息來源存有信賴義務為前提 ,職位高低並非關鍵,員工因職務關係獲悉消息者,亦應包 括在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 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凌耀公司之資深經理,係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經理人,且其自總經理施振強處 得知本件重大消息,亦屬同條項第5 款之從前四款所列之人 獲悉消息之人乙節,惟被告於調詢中陳稱:伊雖掛名資深經 理,然實際上僅負責IC研發設計,係工程師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334 至335 頁),證人即前凌耀公司總經理施振強亦表 示:被告係凌耀公司之研發工程師等語(見偵字卷一第515 頁),自難認被告屬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 ;又被告已屬因職業關係而獲悉本件重大消息之內部人,尚 毋庸適用同條項第5 款自內部人處受領消息者規定之必要,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委託不知情 之臺銀證券、元大證券之成年營業員,於103 年7 月9 日融 券買回如附表一、二所示凌耀公司股票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多次融券買回凌耀公司股票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同一重大消息公開 前之緊密時間內,持續從事之股票交易行為,應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二、按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內線交易 犯行(見偵字卷三第22至23頁),又其因融券買回78張凌耀 公司股票,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借券費後獲取之不法 所得計234 萬6,122 元,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已將未扣 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借券費之239 萬0,300 元自動繳回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紅保字第2899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三第25至26頁),是被告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坦承 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乙節,惟被告因



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獲利金額非微,復本院業依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情形,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凌耀公司之核心員工 ,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 身職務之便,得以較早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一己私利, 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 持有凌耀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 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所為有損於廣大證券 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 信賴關係,而獲有不法所得234 萬餘元,應予責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且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衡酌被告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就讀國小、幼稚園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足認其等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鑑於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審慎考量全案情節,認本案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犯 罪所得及買回股票數量非少,依其內部人身分、職位、資力 及知悉消息、買入股票之時點、本案情節輕重等情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包括原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均不 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而該條立法理 由雖謂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係著重在沒收 之「範圍」,指行為人因犯罪已取得或應得之不法犯罪所得 之沒收,無須扣除因本次犯罪所特別支出之成本及已取得或 應得之利潤而言,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在犯罪前 早已取得或存在之財產,而非屬因本次犯罪特予支出之成本 時,自無沒收之理,以免過苛。又內線交易之行為,必須扣 除相關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後,方屬行為人應取得之款項, 另行為人所持有股票,若非因內線交易等不法行為而出脫持 股,而係一般情形下賣出所可獲得之價值,亦非屬因欲從事 內線交易所特予支出之成本,應非上開新修正刑法所指不問 成本亦應沒收之標的。而被告因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為234 萬6,122 元,業如前述,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至沒收被告上開不法所得後,實際 執行上究應如何分配,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法院 無庸於主文中諭知其執行方法。另被告原繳回239 萬0,300 元高於本案應沒收金額即4 萬4,178 元部分(計算式:2,39 0,300 元-2,346,122 元=41,782元),非在本案沒收範圍 ,應於判決確定後發還之。
三、又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50 號搜索票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卷二第485 頁、第501 至51 0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或為凌耀公司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 ,縱有部分扣押物為本案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其 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或所得所罪,核其性質至多僅係 證據資料,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項 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附表一:臺銀證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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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類別│每股單價│成交股數│ 成交金額 │手續費 │交易稅 │ 備註 │
│ │ │ │ │(仟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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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7 月7 日上午│融券賣出│105.5元 │ 3 │316,500 元 │ 157元 │ 949元 │ │
│ │10時23分 │ │ │ │ │ │ │ │
├──┼─────────┼────┼────┼────┼──────┼────┼────┼──────────┤
│2 │103 年7 月8 日上午│融券賣出│107.5元 │ 3 │322,500 元 │ 160元 │ 967元 │ │
│ │9 時21分 │ │ │ │ │ │ │ │
├──┼─────────┼────┼────┼────┼──────┼────┼────┼──────────┤
│3 │103 年7 月9 日上午│融資賣出│103元 │ 2 │206,000 元 │ 102元 │ 618元 │ │
│ │9 時 │當日沖銷│ │ │ │ │ │ │
├──┼─────────┼────┼────┼────┼──────┼────┼────┼──────────┤
│ │小 計 │ │ │ 8 │845,000 元 │ 419元 │2,534元 │ │
│ │ │ │ │ (A1)│ (B1) │ (G1) │ (G2) │ │
├──┼─────────┼────┼────┼────┼──────┼────┼────┼──────────┤
│4 │103 年7 月9 日中午│融資買進│103.5元 │ 2 │207,000 元 │ 103元 │ 無 │當日沖銷編號3 融券2 │
│ │12時34分 │當日沖銷│ │ │ │ │ │仟股 │
├──┼─────────┼────┼────┼────┼──────┼────┼────┼──────────┤
│5 │103 年7 月9 日中午│融券買進│103.5元 │ 6 │621,000 元 │ 309元 │ 6元 │回補編號1 、2 融券6 │
│ │12時34分 │ │ │ │ │ │ │仟股 │
├──┼─────────┼────┼────┼────┼──────┼────┼────┼──────────┤
│ │小 計 │ │ │ 8 │828,000 元 │ 412元 │ 6元 │ │
│ │ │ │ │ │ (D1) │ (G3) │ (G4) │ │
└──┴─────────┴────┴────┴────┴──────┴────┴────┴──────────┘
附表二:元大證券部分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類別│每股單價│成交股數│ 成交金額 │手續費 │交易稅 │借券費 │備 註│
│ │ │ │ │(仟股)│ │ │ │ │ │
├──┼─────────┼────┼────┼────┼──────┼────┼────┼────┼────────┤
│1 │103 年7 月7 日上午│融券賣出│106元 │ 40 │4,240,000元 │ 3,624元│12,720元│3,392元 │ │
│ │9時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3 年7 月7 日上午│融券賣出│105.5元 │ 2 │ 211,000元 │ 180元│ 633元│ 168元 │ │
│ │10 時24 分 │ │ │ │ │ │ │ │ │




├──┼─────────┼────┼────┼────┼──────┼────┼────┼────┼────────┤
│3 │103 年7 月7 日上午│融券賣出│105元 │ 20 │2,100,000元 │ 1,795元│ 6,300元│1,680元 │ │
│ │10 時45 分 │ │ │ │ │ │ │ │ │
├──┼─────────┼────┼────┼────┼──────┼────┼────┼────┼────────┤
│4 │103 年7 月7 日上午│融券賣出│109.5元 │ 8 │ 876,000元 │ 748元│ 2,628元│ 700元 │ │
│ │12 時38 分 │ │ │ │ │ │ │ │ │
├──┼─────────┼────┼────┼────┼──────┼────┼────┼────┼────────┤
│ │小 計 │ │ │ 70 │ 7,427,000元│ 6,347元│22,281元│5,940元 │ │
│ │ │ │ │ (A2)│ (B2) │ (G5) │ (G6) │ (G7) │ │
├──┼─────────┼────┼────┼────┼──────┼────┼────┼────┼────────┤
│5 │103 年7 月9 日中午│融券買進│104元 │ 40 │4,160,000元 │ 3,556元│ 無 │ 無 │回補編號1 融券40│
│ │12 時39 分 │ │ │ │ │ │ │ │仟股 │
├──┼─────────┼────┼────┼────┼──────┼────┼────┼────┼────────┤
│6 │103 年7 月9 日中午│融券買進│104.5元 │ 20 │2,090,000元 │ 1,786元│ 無 │ 無 │回補編號2 、3 、│
│ │12 時39 分 │ │ │ │ │ │ │ │4融券30仟股 │
├──┼─────────┼────┼────┼────┼──────┼────┼────┼────┤ │
│7 │103 年7 月9 日中午│融券買進│105元 │ 10 │1,050,000元 │ 897元│ 無 │ 無 │ │
│ │12 時41 分 │ │ │ │ │ │ │ │ │
├──┼─────────┼────┼────┼────┼──────┼────┼────┼────┼────────┤
│ │小 計 │ │ │ 70 │7,300,000元 │ 6,239元│ │ │ │
│ │ │ │ │ │ (D2) │ (G8)│ │ │ │
└──┴─────────┴────┴────┴────┴──────┴────┴────┴────┴────────┘
附表三:不法所得金額計算表:
┌─────────────┬───────┬────────────┬──────┬──────┬────────┬─────────┐
│ 原始融券賣出金額 │消息公開後10日│消息公開前融券買進金額 │ 獲利金額 │規避損失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不法所得 │
├─────┬───────┤平均收盤價134.├─────┬──────┤(E=B-D) │(F=C-B) │稅及借券費(G =│ (H=E+F-G) │
│股數(A= │金額(B) │85元融券買進金│股數 │金額(D =D1│ │ │G1至G8總合) │ │
│A1+A2) │ │額(C =134.85│ │+D2) │ │ │ │ │
│ │ │*A) │ │ │ │ │ │ │
├─────┼───────┼───────┼─────┼──────┼──────┼──────┼────────┼─────────┤
│78仟股 │8,272,000元 │10,518,300元 │78仟股 │8,128,000 元│ 144,000元 │2,246,300元 │ 44,178元 │ 2,346,122元 │
│ │ │ │ │ │ │ │ │ │
└─────┴───────┴───────┴─────┴──────┴──────┴──────┴────────┴─────────┘
註:附表一、二、三之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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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凌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