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5年度,12號
PCDM,105,軍簡,12,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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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營區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營區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營區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營區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 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 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 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 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 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 ,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 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 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經查,本件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於101 年12月5 日入伍,社青101-4 梯次),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 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分 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 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 ,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上開民生營區之寢室既係提供給該 營區官兵住宿起居之場所,自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 乙○○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盜及在營區內侵入住宅竊盜之 行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役軍人 在營區犯竊盜罪,應分別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又被告 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 次在營區竊盜(竊取被害人丙○○財物 部分)、2 次在營區侵入住宅竊盜(竊取被害人甲○○財物 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被害人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 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反屢次於其寢室及至他寢室竊取同袍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管領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 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丙○○、甲○○和解並賠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 告於經查獲後已表示悔意,並賠償損失,業經被害人丙○○ 、甲○○陳稱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 105 年6 月3 、4 日許在丙○○內務櫃中所竊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 元、於同年月7 日在甲○○寢室內所竊得之 現金500 元、於同年月13日在丙○○內務櫃中所竊得之現金 500 元、在甲○○寢室內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均未扣案,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 ○、甲○○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1,000 元,業據被 害人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 16至17頁、第31頁反面),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 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送達新北市憲兵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役軍人,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北市憲兵隊民 生營區內服役(詳細地址詳卷),因金錢花用殆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6月3、4日許,在民生營區3樓與丙○○同住 之寢室內,趁無人之際竊取丙○○所有擺放於內務櫃中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於105年6月7日某時許,侵入位在民生營區3樓甲○○居住 之寢室內,趁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擺放於內務櫃中之 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於105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先在民生營區3樓與丙○○同 住之寢室內,趁無人之際竊取丙○○所有擺放於內務櫃中 之現金500元,另再侵入位在同樓層甲○○居住之寢室內 ,趁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擺放於內務櫃中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書 立之書面供述4紙;(四)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2紙,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營區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在營區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罪嫌。被告2次營區竊盜行為( 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2次營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行為(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丙○○、甲○○陳稱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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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