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玠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玠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玠哲明知甲基安非安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 丙○○聯絡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 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嗣為警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973號搜索票,至楊玠哲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揭行動電話1支。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智輝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智輝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楊玠 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王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 作為證據。
二、證人王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證人王智輝於104年7月2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18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王智輝於偵訊時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王智輝於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 ,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 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證人王 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據能力有爭執外,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 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 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至於卷附之扣案物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 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偵卷一第8-9、284-285、2
89、315、卷二第222頁背面、本院訴緝卷第66-72頁)、及證 人王志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28日凌晨某時拿 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要其轉交予證人丙○○乙節相符(見 偵卷一第313-316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所示被告所持 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證人王勝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98-200、203、205-206頁),及 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佐,因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4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同條項則規定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 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 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 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2次轉
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數量分別為2公克、3 公克,且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1頁 證人丙○○年籍資料),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就本件被告所 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㈢、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付毒品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該次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丙○○,因其 與證人丙○○見面時,身上僅有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證 人丙○○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3克,故雙方乃約定由被告 再提供1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嗣被告並旋於同日 凌晨2時38分後之當日凌晨某時許將1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證 人王智輝住處,由其代為轉交予證人丙○○等情,此迭據證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 8-9、284-285、289、315、卷二第222頁背面、本院訴緝卷 第66-72頁),經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觀諸渠等2 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時41分至2時38分之監聽譯文(詳附件), 內容亦僅係雙方相約碰面,證人丙○○要被告攜帶毒品前來 ,並於雙方均離開現場後,去電詢問被告何時會到伊家中, 伊已準備要就寢等語,並無隻字提及價金或有暗語為對價之 約定,堪認證人丙○○證稱該次被告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伊等語,應堪採信。雖證人王智輝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偵卷一第206頁背面監察譯文C25)楊玠哲直接跟丙○○ 約來我家,楊玠哲放半兩安非他命在我這邊,時間我記得是 在半夜,楊玠哲有上來我家,他交給我安非他命,我把安非 他命放在抽屜,隔天我就直接去上班,丙○○打電話給我, 如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後來丙○○直接去我家我房間把安 非他命拿走,好像有留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問:這是丙○ ○跟楊玠哲買的還是借的?)據我所知應該是買的,因為不可 能是借的,因為我之前有跟楊玠哲買過毒品,所以不可能是 借的。因為數量太多了,多的一定是要買的」云云(見偵卷 一第313-314頁)」,惟依附件譯文所示,被告於附表編號2( 1)所示時、地與證人丙○○見面時,證人王智輝並未在場, 其對於被告及證人丙○○見面時之談論內容自無從知悉,其 於偵查中證述:「丙○○是跟楊玠哲買」的證述內容,純粹 是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遽予採信為真,況且,證人王智輝 證稱其之所以為上揭推測,係因「數量很大(半兩)」云云,
而檢察官既未採認證人王智輝此部分證述之數量(起訴意旨 認被告該次係販賣「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為何又割裂採信證人王智輝證稱證人丙○○該次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實有矛盾。綜上,證人王智輝前 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其證稱該次 被告係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云云,亦無任何事證足 佐其說,顯不足採認作為被告該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丙○○之依據,此外,遍查全卷,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該次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罪嫌,其就附表編號 2 所為自僅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1)、(2)所示時、地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各2克、1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轉讓禁藥之犯罪決意,於 密切之時間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地轉讓1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2(1)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所犯之轉讓 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不 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 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 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 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雖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率予 轉讓毒品予他人,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偏差,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及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以協助家人飼養鴿子為業,已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犯行所用 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3頁),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譯文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轉讓之禁藥│譯文│主文 │
│ │ │ │ │、數量 │出處│ │
├──┼──────┼─────┼────────────┼─────┼──┼────────┤
│ 1 │104年3月11日│楊玠哲位於│證人丙○○以其所持用之 │甲基安非他│偵卷│楊玠哲犯轉讓禁藥│
│ │上午11時48分│新北市林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命,2 克 │一 │罪,累犯,處有期│
│ │許(起訴書誤 │區自強二街│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P203│徒刑肆月。扣案之│
│ │載為11時44分│1之3號住 │行動電話,要求被告提供2 │ │ │SONY 廠牌行動電 │
│ │許)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並前│ │ │話壹支(含門號098│
│ │ │ │往被告左列住處無償向被告│ │ │0000000號SIM卡壹│
│ │ │ │取得該禁藥。 │ │ │張)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 │新北市林口│證人丙○○以其所持用之上│甲基安非他│偵卷│楊玠哲犯轉讓禁藥│
│ │104年3月28 │區文化北路│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 │命,2 克 │一 │罪,累犯,處有期│
│ │日上午凌晨1 │附近之交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要求被│ │P205│徒刑肆月。扣案之│
│ │時47分許(起 │道 │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嗣雙│ │ - │SONY 廠牌行動電 │
│ │訴書誤載為1 │ │方於左列(1)所示時、地見 │ │206 │話壹支(含門號098│
│ │時41分許) │ │面時,證人丙○○表示需甲│ │ │0000000號SIM卡壹│
│ ├──────┼─────┤基安非他命3克,因被告斯 ├─────┼──┤張)沒收之。 │
│ │(2) │王智輝位於│時身上僅有2克之甲基安非 │甲基安非他│偵卷│ │
│ │104年3月28日│新北市林口│他命,故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命,1 克 │一 │ │
│ │上午凌晨2時 │區中正路46│再提供1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 │P206│ │
│ │38分後之當日│號2樓住處 │證人丙○○,嗣被告並旋於│ │頁背│ │
│ │凌晨某時許 │ │左列(2)所示時、地,將1克│ │面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證人王智│ │ │ │
│ │ │ │輝住處,由其代為轉交予證│ │ │ │
│ │ │ │人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