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玓寰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5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玓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所處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玓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以 下行為:
㈠江玓寰與黃政嘉(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在 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渠等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于子豪與黃政 嘉為朋友,于子豪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政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黃 政嘉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黃政嘉、江玓寰與于子 豪乃相約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南 海路某菜市場旁碰面,雙方達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 公克予于子豪之合意, 由江玓寰當場向于子豪收取9,000 元價金後,駕車前往不詳 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但因江玓寰當日僅取得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于子 豪乃同意江玓寰擇日將所欠之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迄 於103 年8 月10日某時,江玓寰與黃政嘉另行合資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得重約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江玓寰乃秤重分裝重約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指示黃 政嘉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于子豪。黃政嘉乃與于子豪 相約於同日晚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附近碰面,由黃政嘉交付前揭由江玓寰秤重分裝 、重約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于子豪而完成交易,共 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因于子豪返家後,將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秤重後,認數量不足6 公克,而以前 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玓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質疑江玓寰、黃政嘉偷斤減兩(詳如
附件一)。經警對江玓寰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因此查悉上情。
㈡江玓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傅景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詳如附件二),雙方約定於某處碰面後,達成由 江玓寰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景煌之合意, 由江玓寰當場向傅景煌收取500 元之價金後,另行前往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江玓寰至傅景煌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2樓附近之住處樓下交付重約0.1 至0.2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傅景煌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㈢江玓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37分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傅景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詳如附件三),雙方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通話 後未久,在傅景煌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弄0 號之公司樓下,由江玓寰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 0.1 至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傅景煌而完成交易以 牟利。嗣經警對江玓寰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 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江玓寰 因另案通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當場逮捕,而悉上情。二、江玓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9 、10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後而持有。嗣經警於103 年9 月 1 日下午7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江玓寰時與女友 黃純雯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2.62公 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江玓寰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嘉、證人 于子豪、傅景煌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被 告江玓寰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其餘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
訴字卷〉一第54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36 號卷〈 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4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證人黃政嘉、于子豪、傅景煌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嘉、證人于子豪、傅景煌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政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等立法理由,該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惟此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嘉於103 年9 月3 日在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黃 政嘉業於本院104 年9 月1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核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陳情節,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並 無前後不符之情形,故證人黃政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 明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不具必要性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于子豪、傅景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證人于子豪、傅景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能對上開證 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證人于子豪、傅景煌業於本院104 年 4 月8 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 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證人于子豪、傅景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五、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 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 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 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 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認 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判決援引如附件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告與共同 被告黃政嘉、證人于子豪、傅景煌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係經 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核發,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026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5600 號〈下稱偵查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及辯 護人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譯文內容,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援引 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父申辦予伊 使用,並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與共同被告黃政嘉、證人于子豪 有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于子豪之犯行,辯稱 :于子豪為黃政嘉之友人,當時因黃政嘉在開車,故由伊手 機按擴音,由伊轉述于子豪的話予黃政嘉,伊不清楚黃政嘉 與于子豪對話之內容。且因伊與黃政嘉之前有欠于子豪錢, 當日剛好有毒品可以償還,伊方與黃政嘉確認尚欠于子豪多 少數量,並非由伊與于子豪碰面交付,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4頁);其辯護人則以:于子豪就本 案向江玓寰購毒之日期、數量、價格及雙方聯繫碰面等細節 ,所述前後矛盾,且無直接證據可證于子豪確實曾交付9,00 0 元予江玓寰,亦無從依卷內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江玓 寰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以資辯護。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政 嘉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號104 年9 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 稱:編號14之譯文是江玓寰要伊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 于子豪,但因數量不對,江玓寰問伊有無看到那包甲基安非 他命的數量,譯文中「6 個」指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袋 子04」是指袋子的重量、「64」是要給于子豪6.4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伊當時因欲向江玓寰借車,江玓寰便請伊順便將
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于子豪,伊與于子豪約在新莊區公所碰面 交付毒品,是由江玓寰與于子豪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時間 及地點,伊並未向于子豪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83 至188 頁);證人于子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以 9,000 元之代價向江玓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江玓寰收錢後 ,將毒品分次交付給伊。編號13之譯文是因伊103 年8 月10 日與江玓寰相約碰面要拿毒品,原本是要拿6 克甲基安非他 命,但最後由黃政嘉在新北大道路邊靠近新泰路交付5 克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74 頁);於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1號104 年4 月8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 8 月10日約前2 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黃政嘉聯絡,託黃 政嘉幫伊買毒品,江玓寰、黃政嘉與伊相約在萬華區南海路 附近之菜市場,碰面後江玓寰稱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伊交給江玓寰9,000 元,江玓寰允諾要幫伊處理,但當 天江玓寰僅交付約3 公克毒品,並稱因其手頭較緊,要伊將 剩下的錢供其應急,之後會將欠的6 公克毒品補足。103 年 8 月10日江玓寰託黃政嘉拿毒品給伊,伊與黃政嘉約在新北 大道及新莊區新泰路附近,但黃政嘉僅交付伊5 公克,伊當 面向黃政嘉反應數量不足6 公克,黃政嘉卻稱其不清楚,要 伊問江玓寰,伊打電話給江玓寰,詢問何以尚欠1 公克未補 足,江玓寰卻與黃政嘉互推,一個說有給到,一個說沒偷拿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第29至31頁),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附件一所示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政嘉、證人于子豪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不否認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東西」、「個」、「 磅子」、「袋子」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公克」、「 磅秤」、「包裝袋」之暗語,且譯文編號13係其與證人于子 豪爭執共同被告黃政嘉所交付之毒品數量是否短少此節無誤 ,足證證人黃政嘉、于子豪前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 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于子豪此情, 當非虛構,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以其電話按擴音,將于子豪之通話內容轉 述予黃政嘉,且當日係黃政嘉與于子豪碰面,並非伊販賣毒 品云云。然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 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 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與共同被告黃政嘉、證人于子豪於之附件一譯文編號13中
「于子豪(下稱于):因為是你交待人拿給我的,對嘛!我 問他(指黃政嘉),他不給我回應,他要我來問你。江玓寰 (下稱江):他要給你6 個,他給你6 個,對不對?于:5 個!江:來我磅的東西,6 個足,含袋6.4 ,我磅的,他怎 麼給你5 個?于:我不知道。江:來,含袋6.4 ,他給你的 ,他為什麼給你5 個啦?于:你問他啊」(本院訴字卷一16 3 頁)、譯文編號14中「江:我問你喔,昨天我磅多少給你 你記得嗎?黃政嘉(下稱黃):我沒看,又不是我磅的我怎 麼知道?」,可知上開共同被告黃政嘉交付予證人于子豪之 重約5 、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由被告秤重分裝, 證人于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江玓寰說1 個(克)1,00 0 元,伊將9,000 元之價金交付予江玓寰,由江玓寰去跟藥 頭拿,當天只給伊3 個,之後江玓寰請黃政嘉要拿6 個給伊 ,但實際只有5 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足見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與證人于子豪為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收取價款,之後由共同被告黃政嘉受被告之託而為毒品 交付行為。而證人于子豪收受共同被告黃政嘉所轉交之毒品 後,因認數量不足所約定之6 公克,係直接撥打電話予被告 理論,並於附件一譯文編號13中稱:「于:和你同夥的(指 黃政嘉)不先找出來」、編號16中稱「于:我就覺得這樣很 麻煩啦!我覺得是,當初誰跟我借,還是兩個人一起跟我借 就兩個人一起來,不是說一個人一起來,變成說如果說一個 在搞鬼,誰知道啊!」等語,意指本次毒品交易既係被告與 共同被告黃政嘉一同參與,非可事後任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政 嘉彼此相互卸責,足認被告辯稱:並非伊販賣或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于子豪,是因欠于子豪錢,方以毒品償債云云,誠 屬推諉之詞,不能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證人于子豪於偵查及審理中歷次證述不 一,且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從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于子豪云云。經查,證人于子豪於警詢中固稱:伊 曾向江玓寰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交易金額5,000 元、約5 公克,第二次交易金額2,000 元、約2 公克,第三 次交易金額2,000 元、約2 公克,都是由伊打電話向江玓寰 訂購,由黃政嘉交付等語(偵查卷第62頁反面);於偵訊時 證稱:伊之前曾向江玓寰一次購買9,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錢已經先給江玓寰,江玓寰將毒品分成3 次交付,前2 次 是由江玓寰親自交付,第3 次是由黃政嘉交付,應拿6 公克 ,但僅實拿5 公克等語(偵查卷第274 頁);於本院審理中 先稱:伊是託黃政嘉向江玓寰買,約8 公克、8,000 元等語 (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後補稱:伊以9,000 元向江玓寰
購買毒品,江玓寰分3 次給伊,最後1 次是託黃政嘉補,但 是數量仍然不足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就本案 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雖略有不一,然證人于子 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於103 年8 月10日 前某日,向被告以9,000 元之價格購買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經本院確認其真意,其於警詢 所指「3 次交易」,應僅屬同一次交易分三次給付之意;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8 公克、8,000 元」,係指實拿8 公克 、價值8,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尚欠1 公克、價值1,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未補足之意,此核與附件一被告與證人于子豪 就雙方本次交易是否仍短少1 公克、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相吻合,辯護人前揭所辯, 尚無足採。
㈣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 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 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乃公眾所周知之情事,衡諸常情事理,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 之理。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毒品之差價, 即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因此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 重典處罰乙情,自知之甚稔;而以被告與證人于子豪於附件 一編號13、14、16等譯文中,因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些微 差異而爭論不休,彼此不願吃虧退讓,益徵兩人僅為普通朋 友而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轉讓證人于子豪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 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由此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 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以9,000 元之價格販賣9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于子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件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傅景煌為有 如附件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曾與證人傅景煌碰面收 取500 元後,另向不詳藥頭調取重約0.1 至0.2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證人傅景煌此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幫傅景煌向毒品上游 調購毒品,僅是轉讓而非販賣云云(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是幫證人傅景煌向藥頭調購毒品交 付,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以資辯護。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傅景煌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附件二編號11、17、23之譯文,是伊與江玓寰以 500 元之代價購買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伊事先把500 元給 江玓寰,請江玓寰幫伊跟藥頭拿,伊不清楚江玓寰跟誰拿及 有無從中獲利。編號27、28也是因伊與江玓寰之對話,由伊 向江玓寰購買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309 至 310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8 月11日於 電話中詢問江玓寰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江玓寰身上有毒 品,就會直接約碰面交易;若沒有,江玓寰就會去跟藥頭拿 來給伊。附件二編號8 、9 的譯文都是江玓寰與伊聯絡說還 沒拿到毒品,因為伊已將500 元交給江玓寰,但等很久江玓 寰都沒有將毒品交給伊,伊方說若沒有(毒品)的話請江玓 寰退錢,後來是江玓寰於晚間11時11分送到伊新北市新店區 之住處完成交易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 被告與證人傅景煌雙方當日如附件二譯文編號4 中稱訊:「 傅景煌(下稱傅):喂!你有要來嗎? 江:我有要來,我等 一下我會雙倍給你,你別催我。」、譯文編號5 中稱:「傅 :你在哪裡? 我過去找你。江:計程車3 分鐘到,你現在來 找我是有效果?... 我現在繞過去新莊那裡,再繞過去你那 。... 傅:你身上沒有喔? 不然我過去拿就好了啊。江:我 身上有早就叫你過來了嘛!」、譯文編號7 中稱:「江:我 在豐林街這邊拿完東西就到你那邊,我現在拿東西你不要吵 我。」、譯文編號11中稱:「江:他那邊也沒有,說這要等 一下。傅:沒有,錢還我就好。江:你別這樣,你別把我推 走啦..傅:一下就沒有,我來找別處就好了。江:你乖乖, 今天會給你好嗎?傅:我不愛這樣跑來跑去的啦。江:你現 在回家,3 小時我送到你家。」、譯文編號24中稱:「江: 下來阿下來阿。傅:嗯」之內容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
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有向證人傅景煌收取金 錢後再向毒品上游調購重約0.1 至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予證人傅景煌此節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足認 證人傅景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與被告為附件二各編號所 示之電話通聯後,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重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當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幫傅景煌向他人拿毒品,僅屬轉讓而非 販賣云云。然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 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 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 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 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 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 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 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 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 ,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 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 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 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 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 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 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附件二譯文編號5 中: 「傅:你身上沒有喔?不然我過去拿就好了啊」,足見證人 傅景煌係欲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請其代向上游藥頭購 買;再斟酌附件二譯文編號11中:「江:他那邊也沒有,說 這要等一下。傅:沒有,錢還我就好。江:你別這樣,你別 把我推走啦..傅:一下就沒有,我來找別處就好了。江:你 乖乖,今天會給你好嗎?傅:我不愛這樣跑來跑去的啦。江 :你現在回家,3 小時我送到你家。」,可見證人傅景煌於 被告收取價金卻無法即時調得毒品交付時,已要求被告退款 ,亦無由被告再代向上游藥頭調購之意甚明。
㈢再參酌雙方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收 取證人傅景煌之價金500 元後,先後至新北市樹林區豐林街 、新莊區瓊林路、板橋區新海路等處向不詳之毒品上游調購 毒品,甚至於證人傅景煌不耐久候,要求退款時,被告於前 揭附件二譯文編號11中極力安撫證人傅景煌,並於同日晚間 將毒品親送至證人傅景煌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附近之住
處,苟被告無從中獲利之意圖,何以不願退款卻甘願舟車勞 頓為證人傅景煌四處向他人調取毒品?由此上情以觀,足徵 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至本次雙方交易地點,證人傅景煌於103 年11月19日偵查中 固曾證稱:103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被告是與伊約在南勢 角捷運站附近交付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30 9 頁),而與證人傅景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玓寰係至伊 位於新店之住處樓下交易等語,有所不同。然以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 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觀諸附件二、 三被告與證人傅景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兩人均係臨時於 電話中約定碰面之地點,同次毒品交易中更曾多次變更地點 始完成交易,而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提示予證人傅景煌之通 訊監察譯文,其後並未備註雙方各次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 偵查卷第79至81頁),證人傅景煌於偵查中因而就其與被告 曾碰面交易之地點而混淆誤認,尚未明顯違乎常情,亦難徒 因此細節之出入,遽以此否認其證述之可信度。復觀被告與 證人傅景煌於附件二譯文編號11中稱:「江:你現在回家, 3 小時我送到你家」及附件二譯文編號24之基地台位置顯示 為「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可見證人傅景煌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江玓寰至伊新店之住處樓下交易 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應當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 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重約0.1 至0.2 公克)予證人傅景煌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景煌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在外用餐,僅是順便詢問傅景煌有無要碰 面吃飯,伊於附件三譯文編號28中稱「門口啦」只是唬弄傅 景煌,雙方並未碰面交易。且伊當日下午4 時許即因另案通 緝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逮捕,不可能販 賣毒品予傅景煌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其辯護人則 以:依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已遭員警逮捕,根本 不可能有此交易行為云云,以資辯護。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傅景煌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9分過後約半小時 ,和江玓寰交易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30 9 頁反面至第310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9分之譯文,伊跟江玓寰稱人在板橋,江玓
寰到伊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工作地點附 近,由伊以500 元向江玓寰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與證人傅景煌雙方當 日如附件三譯文編號26中稱:「江:你在哪?傅:我在外面 四處走。江:你看要不要來這,我在這吃飯。傅:好。江: 拿東西再給你。傅:好。」、譯文編號27中稱:「江:你在 哪?我要走了傅:要走你走啊。江:不要,你不要嗎? 。傅 :我現在要回板橋這裡耶。江:板橋喔,我現在要過去新莊 ,立刻看你在哪裡。傅:啊就板橋這啊。」、譯文編號28中 稱:「江:門口。」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二第8 至9 頁) 。
㈡至本次雙方交易地點,證人傅景煌於偵查中固曾證稱:103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59分後,被告是與伊約在南勢角捷運站 附近交付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309 頁反面 至第310 頁),然參酌被告於附件三譯文編號27、28之通訊 基地台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及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2 段,彼此距離相差約3.8 公里,車程約僅7 分鐘;且 譯文編號28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距離證人傅景煌任職之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工作地點僅500 公尺,為 一般基地台天線發射電波之涵蓋範圍,此有Google地圖2 紙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5 月11日通傳北決字第104500 34160 號函1 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51至52頁、第65 至68頁),足認被告係於附件三編號28所示之下午3 時59分 許,至證人傅景煌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 號之工作地與證人傅景煌交易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不可能與傅景 煌碰面交易云云。然被告係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許, 始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緝獲,此 觀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即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12-3 至112- 5 頁),則以被告為警緝獲之時間距前揭附件三譯文編號27 、28顯示之毒品交易時間已距1 小時,依被告斯時亦係於新 北市板橋區內為警查獲,依此時間、地點之距離關係,自難 認被告有何不在場證明可言。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雖就被告此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記載為「103 年8 月12日下 午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旁傅景煌姐姐租屋 處樓下」,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3 年8 月12日下 午3 時59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本院訴字卷二第37頁), 被告前揭所辯,自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 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重約0.1 至0.2 公克)予證人傅景煌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查卷第316 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純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查卷第281 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335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純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7 至12 1 頁、第140 頁、第142 頁)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可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毛重3.45公克、總淨重2.65 公克,經編號後隨機抽選3 包各取樣0.01公克化驗,總淨重 餘2.6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 毒字第252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320 頁),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