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87號
PCDM,105,訴,487,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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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豫展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明哲
被   告 陳能綜
      陳惠晶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被   告 勝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鄭勝文
被   告 康利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高明祥
被   告 陳錦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069號、105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綜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陳惠晶陳錦福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勝文高明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拾伍萬元。
豫展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勝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康利消防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
㈠、陳能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凱能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能公司)之負責人,陳惠晶係陳能 綜之妹,並為凱能公司之會計。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局)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起訴書誤載為特種防 護團)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



條及第52條以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公開招標「100、101年度 各型滅火器整備」採購案(下稱系爭臺鐵局採購案),公告預 算金額新臺幣(下同)798萬6,006元,凱能公司於同月30日 ,以422萬7,048元遠低於底價750萬元甚多之價格得標,其 中「10型乾粉滅火器」、「10型不鏽鋼汽車專用乾粉滅火器 」之單價分別為118元、172.5474元,凱能公司並於99年12 月13日與臺鐵局簽立「100、101年度各型滅火器整備」勞務 契約,依該契約之附件「100、101年度各型滅火器整備工作 說明書」之記載,該採購案分4期履約(簽約日起次日至100 年5月31日為第1期;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第2 期;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為第3期;101年6月1 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為第4期),其整備、驗收程序係: 由臺鐵局所轄各分支單位(包含各車站、基層段、分駐所及 機廠等)人員先於各型滅火器進行例行安檢後,依實際所需 請修整備更換之滅火器數量,通知立約廠商派員到場整備更 換,經請修單位初驗人員完成初驗後,覈實於立約廠商人員 依該採購案附件格式所列印提供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滅火器 整備初驗表」(下稱初驗表)上登載日期、數量、外觀初驗 及核章,初驗表1式3份,1份交立約商收執,1份請修單位自 存,1份送臺鐵局特種防護團備查。立約廠商於每期截止日 後,製作電腦彙整報表(含整備序號、整備單位、通知整備 時間、完成時間)送臺鐵局特種防護團申請撥款核銷事宜, 經臺鐵局依一定換藥比例抽樣送複驗藥劑成分,確認合格完 成後即可撥款。
㈡、陳能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該採購案並未限制廠商提供予請修 單位人員之初驗表需採複寫紙1式3聯,而可由廠商自行列印 空白之初驗表,及藉各請修單位人員對於上揭初驗表之填載 、留存之流程不甚了解之漏洞,而於附表二(即第1-3期,編 號7、21、29、40除外)所示時間至各請修單位完成滅火器之 整備後,或要求各請修單位不知情之初驗人員在空白之初驗 表上之請修單位職名章欄位內核章,將該初驗表交由陳能綜 攜回;或經請修單位初驗人員清點陳能綜所整備更換滅火器 之數量,而由初驗人員或陳能綜當場據以填載在初驗表上, 並由初驗人員核章後,陳能綜復佯以需留存初驗表俾向臺鐵 局特種防護團辦理核銷請款為由,要求將本應留存於臺鐵局 請修單位備查之各該初驗表正本,直接交由陳能綜攜回或寄 回凱能公司;或向初驗人員佯稱該單位前次送修之滅火器尚 未填寫初驗表,而要求初驗人員於填寫初驗表之送修數量欄 位時,加計前次送修之滅火器數量,陳能綜再於下列各期請



款前某時,接續於其取得僅經初驗人員蓋章、惟送修數量欄 空白之初驗表,逾越各初驗人員之授權範圍(即僅授權陳能 綜填載該次實際整備數量),而於初驗表之送修數量欄填載 逾實際整備數量之送修數量,或虛填整備日期、送修數量( 如附表二編號5、14),而偽造該等初驗表,及於所取得經初 驗人員蓋章、送修數量欄亦經填寫完成之初驗表上,塗改、 虛增送修數量,而變造初驗表,再使不知情之凱能公司會計 人員陳惠晶,據上揭經陳能綜偽造、變造之初驗表,製作工 作詳細表詳列各次整備日期、單位、滅火器送修數量等資訊 ,交由陳能綜分別於100年6月初、100年11月初、101年6月 初,併同上開偽、變造之初驗表,向臺鐵局特種防護團辦理 核銷請款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鐵局特種防護團之 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0 月 27日、101年8月13日如數核撥款項(各次犯罪手法、偽造或 變造初驗表之內容、因此詐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 、21、29、40除外》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及各初驗 人員。
㈢、陳能綜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4所述時間至請修單位完成滅火器之整 備時,向初驗人員吳慶山佯稱其另次送來之97支10型乾粉滅 火器尚未填初驗表,使吳慶山陷於錯誤,而於此筆初驗表之 10型乾粉滅火器送修數量欄位填載97支後,交付該初驗表予 陳能綜陳能綜並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接續上 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即第4期,編號18、27、36除 外)所述時間至各請修單位完成滅火器之整備後,嗣於101年 11月初向臺鐵局請款前某時,故技重施,以上開㈡相同方式 或偽造初驗人員印文(附表三編號42)而偽造、變造該等初驗 表,再使不知情之凱能公司會計人員陳惠晶,據上揭經陳能 綜偽造、變造之初驗表,製作工作詳細表詳列各次整備日期 、單位、滅火器送修數量之資訊,由陳能綜於101年11月初 持之併同上開偽、變造之初驗表向臺鐵局特種防護團提出以 行使,而著手向臺鐵局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次犯罪手法、偽 造或變造初驗表之內容、圖謀詐取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18、27、36》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及各初驗人員 。嗣經辦人林成瑋察覺凱能公司有未依規定留存一式初驗表 予初驗人員之情形,函令各請修單位清查渠等該期所整備之 滅火器數量是否與凱能公司該期請款數量相符,因而察知凱 能公司有虛報滅火器整備數量之情形,乃促使臺鐵局暫停撥 付款項而未遂,嗣並令各單位擴大清查凱能公司第1至3期實 際履約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陳能綜除係凱能公司之負責人外,並另設立「豫展消防安全 設備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下稱豫展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委由凱能公司員 工許明哲擔任名義負責人),陳惠晶則係豫展公司之會計; 鄭勝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勝懋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勝懋公司)之負責人;高明祥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康利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康利公司)之負責人;陳錦福則係康利公司員工。陳能綜陳惠晶為確保豫展公司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能順利開 標、而由豫展公司決標,遂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採購案公告 後、開標前,由陳能綜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等人洽詢 渠等所屬勝懋、康利公司之投標意願,在得知勝懋與康利公 司俱無意投標後,陳能綜陳惠晶即與鄭勝文高明祥、陳 錦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談定由 勝懋、康利公司以較高投標金額陪標,陳能綜遂指示不知情 之蕭永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鄭勝文收取勝懋公 司之大、小章及相關資料,再指示陳惠晶填寫勝懋公司、豫 展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投標金額後,交由陳能綜持以投標,另 由陳錦福陳能綜高明祥指定之投標金額填寫康利公司之 投標文件及標單後,持以投標,以此方式製造三家競標之假 象,致使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標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且已達法定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時間開標,並以最低價金額決標予豫展公司,致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惟附表4編號1、2所示標案,因尚有其他合 格廠商參與競標(詳如附表4編號1、2所示),縱扣除勝懋公 司、康利公司,招標機關依法仍應開標、決標,故未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鐵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併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併案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 能綜、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豫展公司、勝懋



公司、康利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豫展公司名義負責人許明哲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能綜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及豫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許明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成瑋、證人即臺 鐵局人員鄧智文、證人蕭永盛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臺鐵局採購案之招標資料(含勞務契約、 整備工作說明書等)、各期請款、驗收資料(含工作報告表、 工作清冊、換藥整備清冊等)、第1至3期撥款資料、凱能公 司設於臺灣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臺鐵局清查異常總表 、102年10月28日政三查字第1020100581號函、臺鐵局特種 防護團101年11月6日防護災字第1010001180號函各1份、被 告康利公司、勝懋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基料、如附表四所示 標案之招標、決標公告、被告陳能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自103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各項人證、書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是被告陳能綜所偽造、變造如附表二(編號7 、21、29、40除外)、附表三(編號4、18、27、36除外)所示 之初驗表性質,究竟是否該當於刑法之公文書,首要探討者 乃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單位初驗人員,是否具有刑法公務 員之身分。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 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2、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學理上稱為『委託公務員』)」。其立法意旨謂:「公營事 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 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 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並於



立法理由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人員(授權公務員)」。依上開文義之反面解釋,倘非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 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乃為當然。㈡、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事務,原則上 係屬私法行為,本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惟我國政府採購法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之審議判斷,特別規定性質上視 同於訴願決定,而認該等判斷,有公權力行使之概念。公權 力行使,屬於判定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重要依據。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亦以涉及有關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蓋此類人員,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 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 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 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是以公營事業之員工,得否視其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 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及 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 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 ,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其所謂「公共事務」,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 化之表徵,就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 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進一步言之,政府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 公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 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至76條、第93條、第85條之1至4規定 ,僅於政府機關採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得以 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 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自應認政 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始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 即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屬行政處分,而許其依 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是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 「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 力性質之事項為限,即所授權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 務,受授權人因而享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



其受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主體的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 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 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 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系爭臺鐵局採購案係由臺鐵局之材料處工程勞務採購科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並以臺鐵局特種防護團為履約執行單 位(見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369號卷第12頁),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各單位初驗人員,渠等身分係各車站之站長、總 務、站務佐理、約僱人員等(詳附件一卷各初驗表所示),均 非臺鐵局系爭採購案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且渠等係依據 臺鐵局與凱能公司所訂立之系爭採購案勞務契約,而於初驗 表上填載該次送修之滅火器數量、及確認滅火器狀態、功能 是否良好,並非依據法令為之,該初驗程序亦非渠等法定職 務權限,且上揭初驗表之內容,僅係涉及採購訂約後之驗收 程序,非涉公權力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是以,該等初驗人 員自非該條項所稱之公務員,以渠等名義所製作之系爭臺鐵 局採購案之初驗表,亦非屬刑法所定義之「公文書」,而僅 具私文書之性質。
㈣、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 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 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 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 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能綜要 求各請修單位不知情之初驗人員在空白之初驗表上之請修單 位職名章欄位內核章,將該初驗表交由被告陳能綜攜回,核 該等初驗人員斯時之真意,均係授權被告陳能綜依此次實際 整備之滅火器種類、數量如實填寫,詎被告陳能綜竟於該等 初驗表之送修數量欄填載逾實際整備數量之送修數量,此逾 越授權範圍之填載,與無製作權無異,自屬偽造該等初驗表 。
㈤、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能綜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能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能綜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㈥:故核被告陳能綜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共3罪)、修正前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修 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陳能綜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變造公文書,容有未洽,惟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 號5、6、14 -16、19、47、61、附表三編號2、7-8、10、12 、14、16-17、19、21、24、28、33-34、39-42、48部分所 認定被告陳能綜之犯罪手法亦有錯認(實際犯罪手法、認定 依據,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亦應一併更正。另就附表二 編號19部分,被告陳能綜該次實際上僅提供10具10型乾粉滅 火器,卻於初驗表上偽填數量為30具,故其係詐領20具該型 滅火器,起訴書誤認被告陳能綜該次係將初驗表上之12具該 型滅火器變造成30具、並據此認定其詐領數量僅18具,應有 誤會,惟就逾越原起訴之詐領數量、金額部分,因與原起訴 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被告陳能綜於各期請款前,偽造、變造上揭初驗表,係本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 間內接續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於系爭臺鐵局採購案第1至3期請款時,提出上揭偽 造、變造之初驗表向臺鐵局詐領款項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於第4期請款時,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從重各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4罪)。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 、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 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 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 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 ,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 ,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 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定有明文,是以除有該法第48條所列舉之 特殊事由,採購案若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予以開 標,否則,即應以流標處理。查被告陳能綜陳惠晶、鄭勝 文、高明祥陳錦福為使附表四所示之採購案達於3家以上 廠商投標,以助豫展公司順利得標,而以勝懋公司、康利公 司陪標之方式,參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標案投標;惟附表 四編號1、2所示標案,縱扣除陪標之勝懋公司、康利公司, 編號1所示標案尚有九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如公司)、捷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投 標;編號2所示標案尚有立大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 大公司)、捷盟公司投標(其決標公告上註明其未附資格文件 或資格文件不符規定,惟此係招標機關依法開標後始審查之 事項),均已達法定最低3家投標廠商之門檻,招標機關仍應 依法開標,故勝懋公司、康利公司是否參與附表四編號1、2 投標尚對該2件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渠等上述陪標之詐術



行為,並未使該2件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 遂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陳能綜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就事實 二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就事 實二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標案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 、2所示標案所載既遂罪名雖有未妥,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 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渠等就附 表四所示之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能綜係豫展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惠晶則係豫展公 司之會計;鄭勝文係勝懋公司之負責人;高明祥陳錦福分 別係康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渠等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附 表四編號3)、同法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未遂罪(附表四編號1、2),故被告豫展公司、勝懋公 司、康利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被告陳能綜就系爭臺鐵局採購案之第1至4期請款所犯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雖係本於同一採購契約,然各次犯行時間相 距數月餘,於時間上可明顯切割,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犯,顯係各別起意所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無難以 強行分離之困難,應認被告陳能綜就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4罪)、就事實二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2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1罪), 暨被告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就事實二所犯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2罪)、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認被告陳能綜各期請款行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能綜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就事實二之 附表四編號1、2所示標案部分,已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惟因該等標案並未因此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能綜以低價搶得系爭 臺鐵局標案後,竟以偽造、變造初驗表之方式向臺鐵局詐領 款項,其第1至3期詐得之金額各95,466、91,914、258,677 元、第4期則未詐得款項;且與被告陳惠為使豫展公司取得



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標案,不惜請託被告鄭勝文高明祥、陳 錦福以勝懋、康利公司互相陪標之不法方式,製造有法定廠 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欲影響正確之開標之結果,致 使政府採購法有關藉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 意,形同虛設,原不宜輕縱,姑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能綜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 錦福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以勝懋公司、康利公司陪標並未獲得任何實 質利益;兼衡渠等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品性、犯罪分工 情形,暨被告陳能綜就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第1至3期之款項 ,業由臺鐵局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之抵銷臺鐵局原應給付之 第4期合約款項,而賠償完畢(該案總抵銷金額468,250元, 其中包含凱能公司依合約應付擔之第1至3期滅火器抽檢送驗 所造成之重新換藥費用8,236元,故就詐得款項部分係抵銷 460,014元,已逾本判決所認定之第1至3期詐得金額總和), 有臺鐵局與凱能公司104年8月28日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新 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三第722-7 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分別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豫展公司、勝懋公司、康利公司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刑,並各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陳能綜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在卷可憑,渠等均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陳能綜陳惠晶鄭勝文高明祥陳錦福等人本案之 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及斟酌被告個別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渠等之緩刑期間暨 並各應給付公庫金額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陳能綜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由臺鐵 局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以之抵銷臺鐵局原應給付之第4期合約 款項,而賠償完畢,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初驗表上偽造 之鍾協成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初驗表,業經被告陳能綜提出予臺鐵局行使 以請款,已非屬被告陳能綜所有,故不宣告沒收。㈢、又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犯罪之所得,在犯罪與 利得間須有直接關聯性,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陳能綜等人係以陪標之詐術使 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惟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 僅止於未遂;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雖最終係由豫展公司以 最低價而得標,惟縱其因此獲得該標案之工程款,仍屬豫展 公司施作本案標案之對價,與被告等之本案犯行不具有直接 關聯性,自難認係被告豫展公司本案犯罪之利得;而被告勝 懋公司、康利公司既未得標,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 證明渠等及其餘被告因上開陪標之犯行而獲有任何數額之報 酬或對價,亦無從宣沒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
1、被告陳能綜以上揭行使偽造、變造初驗表之手法,就附表二 編號2-4、6、8-9、13、31、50、53、61-62、65、72、附表 三編號1、11、40-41,所詐領之金額應逾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所認定之詐欺金額(起訴意旨所認定各筆之詐欺金額,詳如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認被告陳能綜就上開附表二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附表三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被告陳能綜就附表二編號7、21、29、40、附表三編號18、27 、36所示之初驗表,亦有加以偽造或變造以向臺鐵局詐領款 項(起訴意旨所認定各次犯罪手法、詐欺金額,詳如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而認被告陳能綜就上開附表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犯嫌;就上開附表三部分涉犯同法第216條、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
3、被告陳能綜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以偽造初驗表之手法向 向臺鐵局詐領款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 ,而認被告陳能綜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訊據被告陳能綜固坦認上揭犯行,惟經細譯上揭各該編號之 「備註」欄所示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能綜有 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理由均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就此前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詐欺金額)、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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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如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豫展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大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利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