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9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豪與望景怡(所涉共同販賣、持有 毒品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歿,業經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男女 朋友關係,其二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之K 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然因被告為屆齡役男將入伍服役, 為欲持續謀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於入伍前先行勸服望 景怡後,與望景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先由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 ○街0 號2 樓居所內,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望景怡,並指示望景怡伺機將該等毒品出售牟利,望景怡隨 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下載之「BeeTalk 」 交友軟體內「電子混音」群組,作為聯繫及交易毒品之工具 。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BeeTalk 」交友軟體內「 電子混音」群組中,由望景怡使用之暱稱「曹妮馬」有散布 販賣毒品之訊息,警方乃先與望景怡取得聯繫後,依望景怡 之指示加入通信軟體「微信」後,與望景怡使用之「微信」 帳號「carzyi319 」表示欲向其購買毒品,並相約於104 年 5 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創世紀 檳榔攤」前進行毒品交易,望景怡因認有利可圖,遂依約定 前往上址交易,待望景怡到場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與警員之際,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望景怡自願受搜索後 ,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居所內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4包(連帶望景怡交付與警員之1 包,共扣得 共15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4包驗餘淨重共計28.888 5 公克、餘1 包驗餘淨重3.7096公克,15包純質淨重共32.5 655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之橘色圓形錠 劑4粒(驗餘淨重3.769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 命(Para-chloroampbetamine)、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PMA)之綠色圓形錠劑8粒(驗餘淨重2.6070公克)及
其持用與警員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復經望景怡於警、偵訊中供承 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所引誘指示,且毒品 來源亦為被告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即證人望景怡於警詢、偵查之陳 述、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許哲瑜於偵查中之證述、「BeeTal k 」交友軟體內「電子混音」群組中暱稱「曹妮馬」、「微 信」帳號「carzyi319 」之對話翻拍照片18張、查獲現場照 片48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PMA )、第三級毒品成分(對- 氯安非他命)之圓形錠 劑共8 粒、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共4 粒、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5日航藥鑑字第 0000 00 0 號及104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 品鑑定書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持有毒品,也沒有叫望景怡販賣愷他命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 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 『偽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起訴書記載「偽證罪」部分,公訴人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11023 號補充理由書記載: 「本件起訴書被告核犯欄第三點記載『又被告所犯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罪之犯行』中 之『偽證罪』係屬誤載應予刪除,爰予更正。」,參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偽證等情,是起訴書中關於「偽 證罪」之記載,應屬誤載,又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起訴書業以記載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法 條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先予敘明。
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望景怡於104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15分警詢時(此部 分員警未製作警詢筆錄,僅有錄音)證稱:「(問:警方 查扣這些東西是為何人所有?)是我本人所有。」、「( 問:是你自己要用的嗎?)是。」、「(問:因為你跟警 方表示查獲之毒品為自己所施用,那為何又在網路上販售 ?)因為家裡負債,欠酒店8 萬元,我把自己要施用的毒
品拿來販售。」、「(問:是否有牟利?)沒有牟利,我 買多少就把它變成現金多少。」云云,有本院105 年12月 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2頁),而證人望景怡於104 年5 月11 日凌晨2 時6 分警詢時復改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莊家豪 放在伊這邊,請伊幫忙販賣,伊販賣毒品都是莊家豪指使 伊的,販賣之後,莊家豪需要多少錢,伊就拿給他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85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於104 年5 月11日 下午3 時57分偵查時則證稱:扣案的毒品係莊家豪在104 年4 月間在伊三重區居處交給伊,寄放在伊那邊,莊家豪 是職業軍人無法販賣,就讓伊幫他販賣,伊第一次交易就 被逮捕,還沒有分到錢,莊家豪是在他放假回來時,當面 口頭跟伊說販賣毒品事宜,另外還有用LINE的語音通話功 能聯繫販毒事宜云云(見偵卷一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 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時證稱:伊在警詢時所說,與莊家 豪共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都是警察誘導伊說的,當時 伊精神狀況很差,伊不清楚伊在講什麼,伊和莊家豪Line 的對話訊息都不是在講毒品交易,訊息中伊提到「老娘他 媽的拼命一整晚處理錢跟裝備」、「你現在不要以為做主 的是你」中,「裝備」是指毒品,因伊之前都用莊家豪的 錢去買毒品,所以他很不爽伊跟其他男生在家裡開趴, Line對話中提到的「生意」是指伊酒店的客人很多,與販 賣毒品無關,警詢時因為伊跟莊家豪吵架,且警察對伊說 如果不交出一個人,會對伊重判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7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頁背面),則證人望景怡於警詢時、偵查中所 為關於莊家豪是否為共犯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 採,已顯有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Line中與望景怡的對話,都 是在聊修改褲子,或是隨便回,因為伊不回的話,望景怡 會自殺,談話內容與毒品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102頁 背面),然查,被告與望景怡Line通訊軟體中之「訊息內 容」提到「褲子」、「m」、「莓」、「丸」、「咖啡」 似為特殊暗語,被告稱其僅是隨意回覆,所辯雖與常情不 符,然證人望景怡於104年5月11日偵查時稱被告係口頭與 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或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聯繫販 賣毒品事宜,已如前述,則依證人望景怡之證述,其與被 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之「訊息內容」,並非係渠等聯繫販 賣毒品之對話內容,參以該訊息時間分別為104年4月16日
、104年4月21日、104年4月29日等104年4月間之訊息內容 ,然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並無望景怡於104年5月10日間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與被告莊家豪之對話內容,則被 告對望景怡於104年5月10日販賣愷他命乙節,究竟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有可疑,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部分,依該Line通訊軟體中之「訊息內容」,雖 有提及「褲子」、「m」、「莓」、「丸」、「咖啡」等 物,然證人望景怡於警詢時、偵查中均未證稱該「褲子」 、「m」
、「莓」、「丸」、「咖啡」為毒品,則「褲子」、「m 」
、「莓」、「丸」、「咖啡」究係何物?仍有不明,則依 Line通訊軟體中之「訊息內容」,並無任何內容顯示被告 交付毒品予望景怡,況證人望景怡於104年10月14日偵查 中證稱:扣案的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都是伊自己上網 買的,莊家豪沒有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101頁背面) ,則依前揭事證,僅能證明望景怡於104年5月10日販賣愷 他命未遂及持有毒品乙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 就被告犯嫌部分,尚難以販賣愷他命未遂、持有毒品相繩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Line通 訊軟體中之「訊息內容」,尚難證明被告有交付扣案之毒 品予望景怡,且亦難證明被告就望景怡於104 年5 月10日 販賣愷他命未遂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共 犯望景怡之自白,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證人望 景怡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亦難採信,自難以其前後矛 盾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公訴人提出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許哲瑜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育忠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僅能證明 望景怡販賣愷他命未遂及其於偵查時製作筆錄之情節,而 公訴人另提出之「BeeTalk 」交友軟體內「電子混音」群 組中暱稱「曹妮馬」、「微信」帳號「carzyi319 」之對 話翻拍照片18張、查獲現場照片48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15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PMA )、第三級毒品 成分(對-氯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共8粒、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圓形錠劑共4粒、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104年 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為證,然上 揭證據僅能證明望景怡販賣愷他命未遂乙節,尚難證明被 告交付毒品予望景怡,及被告對望景怡販賣愷他命乙節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