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89號
PCDM,105,訴,289,2017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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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繼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周彥和
      陳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褚乃瑞
      洪愷良
      李聖偉
      蘇駿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李志祥
      游世有
      黃政睿
      洪嘉興
      周其輝
      郭彥呈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4631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二⑴、六⑶「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二⑵、六⑻「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午○○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六、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三、六⑷「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五「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六、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六⑺「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亥○○犯如附表壹編號五、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九「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六⑴「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寅○○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六⑵「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辰○○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六⑸「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壬○○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壹編號六⑹「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未○○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之某日 ,在新北市板橋河濱公園之停車場內,拾獲如附表貳編號一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丁○○、戌○○(由本院發布通緝中)、丑○○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底某 日起至104 年初某日止,由戌○○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0 號2 樓予丁○○作為賭博場所,丁○○再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雇用丑○ ○負責賭場內遞送檳榔、香菸、食物及外出購物之工作,並 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搬風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 定賭客出入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為賭客間輪流作莊,4 人 1 桌,分為東、南、西、北風,每人各取16張牌,以1,000 元為1 底、200 元為1 臺,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



賭資;自摸者依底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並須支付抽 頭金1,000 元予丁○○,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丁○○於上 開經營期間共賺取15萬元之抽頭金,丑○○則獲得1 萬5,00 0 元之報酬。
三、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間之某日,在 新北市三峽區大豹溪附近某處,拾獲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四、未○○、丑○○為成年人,與少年黃○睿陳○峻(分別為 85年11月生、85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黃○睿所 涉殺人未遂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陳○峻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係 朋友。緣未○○與酉○○2 人間存有賭債糾紛,酉○○遲未 依約清償賭債,未○○因而心生不滿,遂邀集丑○○、黃○ 睿、陳○峻等人教訓酉○○,其等4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號前,趁酉○○前來償還賭債之機會, 在酉○○抵達上址後,先由未○○出面向酉○○收取欠款, 在附近等候之丑○○、黃○睿陳○峻等3 人見時機成熟, 即分持開山刀、電擊棒等物衝向酉○○,由丑○○持開山刀 朝酉○○揮砍,黃○睿陳○峻則以電擊棒等物電擊、毆打 酉○○,造成酉○○受有左上臂深度切割傷合併肌肉肌腱損 傷約10公分長、左肘深度切割傷合併肌肉肌腱損傷約5 公分 長、左肱骨遠端及左尺骨近端開放性骨折、頭皮深度切割傷 約5 公分長並且見骨等傷害。
五、緣己○○及少年王○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6年2 月生) 因懷疑辛○○詐賭,而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與辛○○發生肢體衝突(己 ○○、少年王○樺所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分別經 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本院少年法 庭102 年度少護字第419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辛○○遂 於同日下午約己○○及少年王○樺至新北市○○區○○路0 號前談判。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己○○及少年王○樺 召集友人卯○○、庚○○、戊○○、子○○等人一同前往上 址,辛○○及其邀集助勢之戌○○(由本院發布通緝中)、 丁○○、丑○○、午○○、乙○○、亥○○等人見狀,即共 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將 己○○、少年王○樺、卯○○、庚○○、戊○○、子○○( 下稱己○○等6 人)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內



,再由丁○○、丑○○、午○○、乙○○、亥○○共同以徒 手、持椅子之方式毆打己○○等6 人,其後由戌○○命令己 ○○等6 人在上址罰站及交出手機,並向己○○、少年王○ 樺質問及恫稱:「誰叫你們去打排骨(即辛○○)的,是不 是工地的工頭(即蔡俊宏)叫你們去的,如果不老實講的話 ,信不信我把你們的手腳打斷讓你們走不出去」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詞,並要求己○○、少年王○樺承認係由蔡俊宏 教唆其2 人騎車撞傷辛○○暨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製作自首筆錄,戌○○、辛○○、丁○○、丑○○、午○ ○、乙○○、亥○○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 奪己○○等6 人之行動自由。己○○、少年王○樺因受上開 脅迫,而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
六、甲○○、寅○○、戌○○(由本院發布通緝中)、黃紹峻( 業於104 年9 月1 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丁 ○○、午○○、辰○○、壬○○、乙○○、丑○○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2 月中旬某日起至104 年3 月中旬某日止,先由甲○○指示寅 ○○及不知情之友人何宏富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陳碧貞, 出面承租不知情之房東黃子文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00號、46號鐵皮屋廠房作為賭博場所,由甲 ○○為賭場負責人並於每週擇定1 日經營「天九牌」賭場, 再由戌○○、黃紹峻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甲○○並以 每日1,000 元至3,000 元之報酬,雇用丁○○、午○○、丑 ○○負責賭場內遞送檳榔、香菸、食物及外出購物之工作; 雇用壬○○、乙○○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賭客往返賭場賭博; 雇用辰○○負責觀看監視器螢幕把風;並提供天九牌與骰子 等物作為賭具,以此分工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玩家各拿4 支牌,與 莊家對賭,以2 張天九牌為一堵,分成前後堵,前後堵牌之 點數皆大於莊家者則贏取賭資,反之,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 家所有,每次下注金額為1 萬元至2 萬元之不等金額,甲○ ○則可向充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第一筆抽頭金為500 元,再次分別為800 元、1,000 元、2,000 元,抽頭金至2, 000 元時,往後每筆抽頭金皆為2,000 元,而共同以此方式 牟利。甲○○於上開經營期間共賺取40萬元之抽頭金,寅○ ○、戌○○、丁○○、午○○、辰○○、壬○○、乙○○、 丑○○則分別獲得1 萬6,000 元、3 萬元、1 萬3,000 元、 7,000 元、1 萬5,000 元、5,000 元、5,000 元、1 萬元之 報酬。




七、丙○○前向友人周延勳催討10萬元之債務,得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二寶」之人積欠周延勳賭債10萬元,且周延 勳向其表示:「須待『二寶』清償賭債後方得償還10萬元之 債務,惟『二寶』已不知去向,僅能聯繫到『二寶』之友人 戊○○(綽號『小狼』)」等語。丙○○與周延勳2 人遂邀 約戊○○於104 年1 月6 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進行談判,詎丙○○為催 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戊○○抵達上址便 利商店後,對戊○○恫稱:「我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你去找 『二寶』出來,我們就對『二寶』,不然的話我們就對你, 還是你自己在三峽消失」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致使戊○○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戊○○之人身安全。八、癸○○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9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乙○○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峽新橋與中華路之交叉路口時,與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巳○○未下車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癸○○見狀,即騎車搭 載乙○○追逐巳○○所駕駛車輛,嗣於同日下午9 時48分許 ,巳○○所駕駛車輛遭癸○○、乙○○攔停在新北市三峽區 三峽舊橋處,癸○○隨即以電話通知午○○前來助陣,癸○ ○、乙○○、午○○因見巳○○拒絕下車處理行車糾紛而心 生不滿,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由癸○○將機車停在巳○○所駕駛車輛前方阻擋巳○○ 離去,並以手拉駕駛座車門要求巳○○下車,乙○○則以腳 踹巳○○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前方板金,午○○則在旁叫 囂助勢,其3 人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巳○○駕車 自由離開之權利。
九、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友人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觀芬」成年女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貳編 號三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揭槍枝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所內而無故寄藏之。十、嗣先後①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因而查悉上揭事實 欄一之犯行;②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4 時5 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於104 年3 月17 日上午8 時許、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號、43號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參編 號十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揭事實欄二、六之犯行;③於10 4 年3 月17日上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因而查悉上揭事實欄三之犯行;④ 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7 時16分許,經酉○○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揭事實欄四之犯行;⑤於103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 32 分 許,己○○、少年王○樺因他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方供出遭戌○○等人妨害自由一事 ,因而查悉上揭事實欄五之犯行;⑥於104 年1 月28日上午 9 時許,因員警偵辦本案而通知戊○○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協助調查,因而查悉上揭事實欄七之犯行;⑦於104 年1 月11日下午10時許,經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揭 事實欄八之犯行;⑧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6 時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因而查悉上揭事實 欄九之犯行。
二、案經酉○○、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揭事實欄四部分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少年黃 ○睿、陳○峻、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詞,屬被告未○○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未○○之辯護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5頁);證人酉○○於警詢時之 證詞,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丑○○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5頁),且 上揭證人之證詞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上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程序,未予 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 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不 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上揭事實欄 四部分關於證人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而為之證述 ,被告未○○丑○○之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㈡第65頁),然除被告未○○丑○○及其等辯護人並未 釋明上開證述具「顯有不可信情況」之具體理由外,證人酉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未○○、丑 ○○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踐 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則證人酉○○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少年黃○睿陳○峻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外,公訴人、被告未○○、丁○○、丑○○、午○○、乙 ○○、辛○○、亥○○、甲○○、寅○○、辰○○、壬○○ 、丙○○、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 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206 頁、第27 1 頁、第275 頁至第284 頁,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6頁、第 143 頁至第148 頁),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 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即被告未○○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㈢第184 頁至第188 頁、 第215 頁,本院卷㈠第200 頁,本院卷㈡第52頁,本院卷㈣ 第25頁),核與證人潘尚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㈡第130 頁至第132 頁), 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97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㈡第133 頁至第 136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未○○持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示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未○○遭查獲如附表貳編號一 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貳編號一「鑑定結果欄」 所示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7日刑鑑 字第1040026356號鑑定書1 份(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3 1 號卷㈢第56頁)附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未○○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即被告丁○○、丑○○共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 ㈢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 號卷㈡第90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㈠第272 頁,本院卷㈡第 54頁,本院卷㈣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署104 年度 偵字第8493號卷㈡第68頁至第72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 93號卷㈢第78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9 7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搜索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賭場使用之帳冊1 份、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丁○○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丑○○ 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1 份(見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㈠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 頁、第56頁至第102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㈤第 5 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114 頁、第129 頁至第142 頁) 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參編號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丁○○、丑○○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事實欄三即被告午○○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同署104 年度偵 字第8493號卷㈠第143 頁至第156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 8493號卷㈢第102 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㈠第200 頁,本院 卷㈣第25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97 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㈠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至第 179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午○○持有如附表貳編號二所 示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午○○遭查獲如附表貳編號二 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貳編號二「鑑定結果欄」 所示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刑鑑 字第1040026353號鑑定書1 份(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 號卷㈣第4 頁至第5 頁)附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足徵被告午○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即被告未○○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部分 :
⒈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 程序、被告丑○○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㈡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㈣第25頁,被告丑○○僅 爭執所持兇器部分,詳後述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 少年黃○睿於偵訊時、證人張庭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㈡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㈢



第6 頁至第8 頁、第64頁至第66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 93號卷㈤第186 頁至第187 頁,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8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㈡第205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27 頁),並有告訴人酉○○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03 年1 月16日甲種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8 月5 日(105) 恩醫事字第0932號 函暨檢附之醫師回覆病歷摘要、酉○○之病歷影本各1 份、 傷勢照片4 張(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㈡第169 頁 ,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26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未○○丑○○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至被告丑○○雖辯稱:其並未持開山刀,而係持L 型角鐵攻 擊告訴人酉○○云云,然查被告丑○○係以「開山刀」揮砍 告訴人酉○○乙節,除據告訴人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歷歷(見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本院卷㈡第206 頁、第210 頁)外,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 陳○峻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丑○○下樓後,手持地 上檢起的開山刀,我持打火機,同案少年黃○睿持外套口袋 拿出之電擊棒,我打告訴人酉○○之身體,丑○○持刀亂揮 ,同案少年黃○睿拿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告訴人酉○○,被告 未○○在一旁觀看,後來打到告訴人酉○○倒下時才停手等 語(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㈢第7 頁反面);證人 即同案少年黃○睿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用電擊棒毆打 、電擊告訴人酉○○之身體,被告丑○○持開山刀砍告訴人 酉○○幾下,我見到告訴人酉○○一耳流血,同案少年陳○ 峻拿打火機打告訴人酉○○等語明確(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 第8493號卷㈢第65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峻於 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丑○○係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酉○○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說過被告丑○○ 手持開山刀云云,惟其就被告丑○○手持何物攻擊告訴人酉 ○○一節,仍證稱:我看到被告丑○○從旁邊檢起一把不知 道是不是刀的東西,但很像刀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 2 頁、第226 頁),足見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峻於本院審理 時,係為維護被告丑○○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仍應認其 上揭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再者,此部分經本院就告訴人 酉○○左上臂、左肘所受深度切割傷勢之造成原因及傷口形 狀函詢告訴人酉○○就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該 醫院函覆稱:「上臂之傷勢可能由開山刀造成。因砍入方向 為傾斜朝上,而手臂為圓柱形,故造成之傷口為弧形」等語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8 月26日105 振醫字



第1339號函1 份(見本院卷㈢第50頁)附卷可考,核與前揭 告訴人酉○○及證人所述告訴人酉○○係遭以開山刀砍傷之 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丑○○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丑○○2 人與同案少年黃○睿陳○峻等人共同砍傷告訴人酉○○之行為,應均係涉犯刑法 第27 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 未○○、丑○○2 人堅持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⑴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 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 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 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 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 、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 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 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⑵查本案之起因乃係告訴人酉○○積欠被告未○○賭債而未依 約償還,被告未○○因而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丑○○、同 案少年黃○睿陳○峻等人,藉由酉○○於上開時、地前來 償還賭債之機會,一同教訓酉○○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只認識被 告未○○丑○○,他們都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認識 約2 、3 年,在此之前並無發生任何糾紛,後來因為我賭博 輸錢有跟被告未○○借2 萬5,000 元,後來也輸掉了,被告 未○○希望我儘快還錢,我先還了1 萬5,000 元剩下1 萬元 還錢時間有拖到,相約於1 月14日凌晨我拿7,000 元去還, 因為有拖到時間,造成被告丑○○的不滿,所以案發當天被



告丑○○在聯絡我時,口氣就沒有很好,我到場後有被告未 ○○、丑○○、綽號「地瓜」(即同案少年陳○峻)及另一 名我不知名之人在現場,我拿7,000 元要還,因為不夠,被 告丑○○就衝過來毆打我,並拿長約60公分的刀砍我左手肘 ,其餘的人也都向前毆打我,我的頭好像也是被告丑○○持 鐵棒毆打的,而在場的同案少年黃○睿是拿電擊棒電我,打 完後,我還有意識,但很暈,他們也不管我,並對我嗆聲說 錢也不用還了等語(見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3048號卷第12頁 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認識被告未○ ○與丑○○,我與他們是朋友,除了我與被告未○○之賭債 外,其餘沒有什麼糾紛,因為我還欠被告未○○約1 萬元, 我有拖到一點時間,當天我有先跟被告未○○約時間去還錢 ,但我們約好的時間我沒有過去,後來我又打電話問被告未 ○○人在哪裡我要過去還錢,我到上開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 號)1 樓外面後先遇到被告未○○,並告知我只 能還7,000 元,我把7,000 元給被告未○○後,他沒說什麼 就收了錢,然後被告丑○○與一些人從樓梯上衝下來,他們 衝下來後就砍了,我不清楚誰拿什麼東西,我確定被告丑○ ○拿刀,他一刀砍下來先砍到我的左手肘,第二刀就砍到我 頭頂中間,有人是拿電擊棒電我脖子,我傷勢比較嚴重的部 位是手與頭,其他人就是有用拳腳攻擊我,後來我聽到有人 在旁邊說『好了』,他們就停手了,被告未○○也有跟我說 3,000 元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至第21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因為酉○○欠 被告未○○2 萬元,他們因為錢吵架,對方當時是要還錢, 酉○○一到場時先跟被告未○○說話,後來說沒幾句話就打 起來,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動手了(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 8493號卷㈢第120 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峻於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前我只知道酉○○有欠被告未 ○○錢,但是不知道是什麼錢,我事前不知道酉○○是要來 還錢的,後來我與被告丑○○在2 樓聽到酉○○與被告未○ ○吵起來,被告丑○○叫我與少年黃○睿一起下樓,被告丑 ○○表示要動手,我看到被告丑○○酉○○,我就過去幫 忙,後來打到一半停手,停手後被告丑○○有跟酉○○說話 ,可能是下次你再這樣試試看之類的話等語(見同署104 年 度偵字第8493號卷㈢第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9 頁至第22 7 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睿於偵訊時時證稱:當天酉○ ○來還錢給被告未○○,有還部分,但未還到被告未○○要 求當天償還之數字,因為被告未○○是我們朋友,而酉○○ 欠錢欠太久,我們看不下去,所以想給酉○○一個教訓,被



告丑○○最先動手,我見到他出手我才開始打,後來想說打 這樣就夠了,我們就停手了等語(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 93號卷㈢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明確且互核相符,足見被告 未○○、丑○○與酉○○間本即相識,且僅有前開債務糾葛 ,而欲藉機教訓酉○○,則被告未○○丑○○與同案少年 黃○睿陳○峻等人是否僅因此賭債糾紛即引發殺害酉○○ 之動機及犯意,已有可疑。另被告未○○等人如確有殺人犯 意,大可趁酉○○倒地時,再繼續朝酉○○要害揮砍,惟被 告未○○等人僅短暫教訓酉○○後即停手而未再持續攻擊, 被告未○○並向酉○○表示剩餘賭債不用償還等語,是依客 觀情狀,尚難謂被告未○○丑○○有何致人於死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
⑶另告訴人酉○○於上開時、地遭毆打、砍擊後,受有左上臂 深度切割傷合併肌肉肌腱損傷約10公分長、左肘深度切割傷 合併肌肉肌腱損傷約5 公分長、左肱骨遠端及左尺骨近端開 放性骨折、頭皮深度切割傷約5 公分長並且見骨等傷害一節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 年1 月16日甲種診斷書 、傷勢照片4 張(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㈡第169 頁,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26頁)在卷可按,足徵酉○○所受 傷勢多位在左上臂、左手肘或頭部等部位,除頭部位置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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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