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63號
PCDM,105,訴,1363,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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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振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
2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振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上開搶奪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項鍊、K金項鍊各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萬振國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5年6 月21日確定。 ②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95年4 月3 日確定。③又因強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96年3 月15日確定。④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95年11月2 日確定。上揭①、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並與上揭②、③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 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卻在假釋期間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05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35分至9 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張憲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事後經張憲政領回)停放上址無人



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鑰 匙1 支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二、又於105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A 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 號前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犯意,見簡玉雪頸部配戴銀項鍊1 條,認有機可趁,隨即停 車徒步自後趨近簡玉雪,徒手搶奪其銀項鍊得手後逃逸離去 ,並將A 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三、再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30分至9 時45分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見孫怡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事後經孫怡民領回)停放上址無 人看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 之上揭鑰匙1 支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而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四、復於105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5分許,騎乘B 車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和平街45巷巷口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見陳卓金英頸部配戴K金項鍊1 條,認有機可趁, 隨即停車徒步自後趨近陳卓金英,徒手搶奪其K金項鍊得手 後逃逸離去,並將B 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 方空地。嗣經張憲政簡玉雪陳卓金英、孫怡民報案後, 為警循線於105 年11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發之拘票,在萬振國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 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並查扣萬振國搶奪時所著黑色上衣、 帽T 各1 件、球鞋1 雙、竊取A 、B 車所使用之鑰匙1 支, 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振國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34203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 19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刑事 卷宗第12頁背面、105 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卷宗第36頁、 第62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憲政、孫 怡民、陳卓金英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被害人簡 玉雪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33頁、 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 1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212316號鑑驗書、被害人張憲政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共3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 張、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害人簡玉雪陳卓金英之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4頁至第60 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㈠、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又如事實欄壹、二、四部分所為,皆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下手竊取、搶 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手段亦具有相當危險性 ,被告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 攤攤商之工作而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自稱為償還地下錢莊借款之動機,暨其搶奪財物之價值、 竊得之A 車、B 車已由警方交還被害人張憲政孫怡民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刑,分別為得易科 罰金之竊盜罪(共2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共2 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爰不就竊盜罪 、搶奪罪間,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所犯竊盜罪2 罪均得 易科罰金、搶奪罪2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則就竊盜罪部分、 搶奪罪部分各自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壹、二、四所示搶奪犯行得手之銀項鍊、 K金項鍊各1 條,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未 發還被害人簡玉雪陳卓金英,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各於被告搶奪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如事實欄壹、一、三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A車、B車,則 已發還被害人張憲政孫怡民,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憲政孫怡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 26頁至第28頁),並有被害人張憲政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如前可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即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 支,為屬於被告並供其竊取A 車 、B 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363號刑事卷宗第69頁),揆諸前開條文,應分別於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上衣、帽T 各 1 件、球鞋1 雙,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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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