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3023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只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 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6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詠志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而於101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詠志仍 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
㈠曾詠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曾詠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7年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三峽鎮 (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某址「峇里島社區」附近,以4 萬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宗閔」之 成年男子處,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 顆,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 物,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 處。嗣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曾詠志上址住 處將其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 曾詠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17.196公克;驗 餘淨重合計17.051公克)、玻璃球1 只,及與曾詠志本件犯 行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曾詠志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 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 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 結晶2 包(淨重合計17.1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51公克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 該中心105 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按;此外,並 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存卷可考,及玻璃球1 只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事實, 亦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查獲現 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 其中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 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 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5009473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下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2 顆,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2 項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項均屬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 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 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之犯 罪動機、手段、持有期間、其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負面影響程度、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7.051公克),係被 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玻璃球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 ,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鑑定機關試射後所餘之子彈1 顆等物,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 射之子彈1 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 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