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09號
PCDM,105,訴,120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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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細威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德正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白宜庭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細威劉德正白宜庭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陸細威為重度精神障礙人士,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怡園康復之家」(下稱怡園)之住民,被告劉德正白宜庭分別為怡園之負責人及心理師,被告陸細威於不詳時 間,經由不詳方式取得遭變造之統一發票1張(變造後發票 號碼:YL-00000000號、變造前發票號碼YL-00000000號,下 稱系爭發票),於民國105年2月4日將系爭發票中獎之事告 知被告白宜庭,被告白宜庭再轉述予被告劉德正,被告陸細 威、劉德正白宜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5日1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板橋郵局, 明知該統一發票遭變造,竟持遭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該郵局 兌獎,惟因遭上開郵局櫃檯服務人員賴昕榆發現該統一發票 係遭變造而詐欺未遂,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兌換統一發 票中獎金額兌獎制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陸細威劉德正白宜庭涉有前開犯嫌,無非 以被告陸細威劉德正白宜庭3人之供述、證人即怡園管 理員林中奇於偵查中、證人賴昕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1305號 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陸細威劉德正白宜庭固均坦認有於前揭時、地 ,持系爭發票前往兌獎惟遭警當場當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分別陳述如 下:
1、被告陸細威堅稱:我係於105年1月下旬某日看到系爭發票放 在透明夾鍊袋中,以圖釘釘在怡園佈告欄上,夾鍊袋中並有 紙條寫著中1千萬,我拿報紙核對後發現真的有中獎。嗣我 陸續告知其他住民如瞿玉敬、陳品翰彭鎮傑、吳宗隆等人 我中獎之事,本來瞿玉敬告知我到附近郵局即可領獎,但因 下雨什麼的,我就一直將發票擺著;在案發前一天晚上,我 試探問被告白宜庭是否相信我中1千萬元發票,被告白宜庭 當著大家的面講說「如果有中了的話,拿一點錢給大家過過 年」,是要吃紅的意思,被告白宜庭要我把發票放在她那裡 ,以免弄丟,案發當日並與被告劉德正陪同我一起去兌獎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陸細威的精神障礙狀況, 其對於事實的識別能力有顯著影響,被告陸細威取得發票後 始終深信該發票是真的中了1千萬元的頭獎,而且相關觀看 人員沒有提出異議,被告陸細威在前往郵局兌獎之前,並不 知道系爭發票經變造之事實,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等語。
2、被告白宜庭堅稱:我不知道被告陸細威的發票是撿來的;兌 獎的前一天我到怡園時,被告陸細威說他中了1千萬發票, 我當時不相信,詢問管理員林中奇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林中



奇說他下午4點來交班時,被告陸細威到處講中發票之事, 被告陸細威及很多住民都很高興,被告陸細威還說要辦桌請 客,我詢問被告陸細威到底是不是真的,若是真的,就拿出 發票及報紙讓我們核對,被告陸細威就去房間拿系爭發票出 來,當時住民陳品翰剛好下班進來,聽到我們說中發票的事 ,由陳品翰去對被告陸細威拿出來的發票,因為有很多人說 被告陸細威中了發票,所以我沒有懷疑,被告陸細威當時拿 出來的發票是放在夾鍊袋中,我有白內障又遠視、老花,視 力不好,當時並未看出發票有異樣,嗣因我告知被告劉德正 此事,被告劉德正說先讓被告陸細威寫名字及後面的資料, 怕被告陸細威將發票弄丟了,因為怡園住了很多人、又是開 放空間,怕被人拿走或是弄丟,被告劉德正也怕我看錯了, 所以要我拍發票給他看,所以我請陳品翰將發票及報紙放在 一起讓我拍照,我需要將眼鏡拿掉才能拍,拍完之後我就傳 給被告劉德正,我當時只注意相機螢幕是否清楚,沒有注意 到發票是否為變造;被告陸細威於當天晚上快10點就有吵著 說他要去7-11領獎,要我幫他開門,我判斷是不能在那邊領 獎,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會計,詢問要如何兌獎之事;我跟被 告陸細威說大家都知道你有發票的事情,你現在已經填好資 料了,要不要放在我這邊我幫你保管,我就將之鎖在我的櫃 子;隔天到郵局兌獎前,我有要被告陸細威準備其身分證件 和存摺,到郵局櫃台時因被告陸細威稱發票背面中獎人資訊 的欄位太小,故由被告陸細威口述,我代為填寫,我當時也 未發現系爭發票有遭變造情事等語。
3、被告劉德正堅稱:
去兌獎的前一天被告白宜庭傳發票照片給我看,我從螢幕上 確認是有中獎;因我是怡園的主任,故基於陪同及協助才與 被告陸細威一起去兌獎;案發當日出發去兌獎前,被告白宜 庭有拿裝在夾鍊袋的系爭發票給我看,我只是看一眼,沒有 再對一次,我有老花看不清楚,不知道是假的,當時我本來 要委由怡園員工馬明萱載被告陸細威白宜庭去兌獎,因馬 明萱表示其在忙,故才由我陪同被告陸細威白宜庭去兌獎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陸細威為重度精神障礙人士,為怡園之住民,被告劉德 正、白宜庭分別為怡園之負責人及心理師;被告陸細威有於 105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將系爭發票中獎之事告知白宜庭,被 告白宜庭再轉述予被告劉德正並傳送該發票及報紙的照片檔 案給被告劉德正,及替被告陸細威保管系爭發票;嗣被告劉 德正於105年2月5日上午某時看過系爭發票,並與被告陸細



威、白宜庭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持系爭發票前往上 址板橋郵局兌獎,惟因遭郵局櫃檯服務人員賴昕榆發現系爭 發票係遭人變造(原發票號碼YL-00000000號,其中「414」3 碼上遭貼上印有「332」數字之紙條,變造後號碼:YL-00000 000號),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系爭發票、夾鍊袋1個及小 紙條1張(上寫中1千萬發票)等事實,除據被告3人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昕榆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1305號鑑 定書、暨被告陸細威之身心障礙手冊、怡園住民資料各1 份 (見偵卷第34-36、49-50、61-62頁)、系爭發票、透明夾鍊 袋及小紙條扣案足佐,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㈡、本件爭點厥為:被告3人是否知悉上開發票是遭變造的發票 ,而共謀犯本案犯行?
1、查被告陸細威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系爭發 票係其於怡園佈告欄上發現,並有紙條寫著係中1千萬發票乙 節,業據證人陳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案發後,我 在怡園和其他住民聊此件假發票的事情,怡園住民陳俊宏及 江永三向我提及在本案發生前很久就有看到有1張假發票在怡 園出沒,上面有寫說此發票中1萬元,但渠等沒有去理會等語 (見本院卷訴字卷第64、66頁),是被告陸細威所辯上情,即 非全然無據。
2、再參諸被告陸細威在取得系爭發票後,向多位住民或被告白 宜庭提及其中發票之事時,均不掩其喜悅、興奮之情,甚已 與家屬共同商量獎金用途乙節,則據證人林中奇於偵查中證 稱:105年2月4日當天我值夜班,從下午4點到晚上12點,我 上班時被告陸細威心情就很充奮,到6點吃藥時,被告陸細威 一直在外面跟其他人說他中發票,當時我不知道他中多少, 等被告陸細威服藥時,我問他你到底中多少錢,被告陸細威 說他中1千萬,我說那你把發票給我看看,被告陸細威不願意 ,我就沒有繼續問。到晚上8點半,陸細威又來服藥,還是很 開心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證人陳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年2月4日我從外面工作回來,在辦公室的時候被告陸細 威說他發票中了1千萬元,我不信,當時林中奇、被告白宜庭 、住民張健次蔡心昌等人都在場,我把被告陸細威的發票 拿過來對,我看到發票放在夾鏈袋內,對出來8位數一模一樣 ,我就傻眼了,真的中1千萬元,被告陸細威、其弟弟陸細武 ( 亦係怡園住民)有打電話跟家屬說他們要買房子,當天在場 的人就講一些高興的話,像是請客、包紅包,很多人討好被 告陸細威,要被告陸細威請我們,被告陸細威說要辦桌,當



時他情緒很HIGH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66頁),均核與被告 白宜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兌獎的前一天我到怡園時,被告 陸細威說中了1千萬發票,我當時不相信,詢問管理員林中奇 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林中奇說他下午4點來交班時,被告陸細 威到處講中發票之事,被告陸細威及很多住民都很高興,被 告陸細威還說要辦桌請客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5 -36頁 、審訴字卷第93頁背面)。再者,被告陸細威在本案為警查獲 後,仍對系爭發票為何遭判定為假發票之事不解,並因而憤 恨不平乙節,亦據證人陳品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 下午我在睡覺,聽到被告陸細威氣沖沖的說為什麼他發票中1 千萬警察說是假的,他的發票是真的,怎麼會是假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64頁),綜合勾稽上情,苟若被告陸細威於兌獎 前已明知系爭發票係遭人變造之發票,卻有意以假亂真,持 該經變造之發票去兌獎以詐財者,豈會於兌獎前即喜孜孜的 四處張揚其中發票之事,且將該發票取出供在場人核對,無 畏該發票遭在場人察覺係變造發票之風險?核與一般犯罪者對 己之犯行低調掩飾、唯恐犯行既遂前即遭人察覺之行逕不符 ,是以,被告陸細威堅稱其於兌獎前確不知道系爭發票係遭 人變造乙節,即非無憑。
3、再經核閱扣案之系爭發票原本,其底色有些許泛紫、斑駁, 近距離定睛注視時,憑肉眼可辨識其係遭人以在發票號碼黏 貼印有「332」數字之紙條而變造,惟被告陸細威既為重度精 神障礙人士,辨別事理之能力本不如常人,依其所述,其在 發現系爭發票時,該發票係放在透明夾鍊袋中,夾鍊袋中並 有紙條寫著中1千萬,並有扣案之紙條1張可佐,則以被告陸 細威辨別事理之能力較常人低落之情形下,未能立即判別該 發票、紙條恐係他人之惡作劇所為,故應仔細核對發票之真 假,反信以為真而急著找報紙來對發票所載號碼是否與中獎 號碼相符,在對中後,心情極度亢奮下,更疏於查核發票是 否有遭人變造之痕跡,並非完全不可能,實難僅憑該發票經 人變造之痕跡可憑肉眼辨識,即以之推論被告陸細威在兌獎 前即已知悉系爭發票有遭人變造之事。
4、況且,在被告陸細威等3人持系爭發票至郵局兌獎前,證人陳 品翰、證人即怡園住民吳宗隆怡園員工馬如萱均曾看過系 爭發票並持之核對報紙,然均未察覺系爭發票有遭人變造之 情事,亦經證人吳宗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陸細威從廁所出 來就說他中頭獎;當時有看到被告陸細威的發票,並拿發票 對,號碼都對的,只看到一下,被告陸細威就拿走,我當時 沒有注意發票是偽造的等語(見偵卷第107-109頁)、證人陳品 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2月4日對發票時,完全沒有



發現發票有何異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證人馬如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快要過年的期間即被告陸細威兌發 票那天,印象中我上班工作一段時間後,被告陸細威在我辦 公室外面說被告白宜庭要帶他去領獎,當時大家都在辦公室 ,要沾沾喜氣,要看那張發票,我有拿過來手上看,大概有 對一下號碼,是與報紙上的號碼比對,當時發票放在夾鍵袋 裡面,看不出來有怪怪的或遭變造的痕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68-69頁),均可佐證縱系爭發票經人變造之痕跡可憑肉眼 加以辨識,然一般人在已被告知該發票係中大獎之發票時, 在心情極度亢奮或被感染此種亢奮之情緒下,關心、注意的 重點均已轉移至發票號碼是否與大獎號碼相符,倘未定下心 來仔細盯著系爭發票察看,確有可能未能察覺系爭發票遭變 造之情事。
5、酌以被告白宜庭在105年2月4日晚間,係先聽聞證人林中奇轉 述被告陸細威到處向其他住民說他中發票之事,而要求被告 陸細威拿出發票察看;被告劉德正亦係經被告白宜庭告知而 得知被告陸細威中發票乙事,故要求被告白宜庭拍攝發票之 照片予其確認,渠等斯時關注焦點均在系爭發票是否真的有 中獎,以致渠等未能察覺系爭發票遭變造之情事,並非完全 不可能。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渠等早知系爭發票係被告陸 細威撿來或以其他非正常管道取得,自難苛求被告白宜庭劉德正在以系爭發票之原本或照片檔案核對有無中獎時,一 併注意該發票有無遭人變造之情事,是以,被告白宜庭、劉 德正均辯稱在兌獎前確不知道系爭發票係遭變造的,自非無 據。
6、至證人賴昕瑜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2月5日被告 3人向我兌換發票時,是被告白宜庭拿發票給我,被告劉德正 跟她一起在櫃檯,被告陸細威站後面,我說要有證件跟發票 ,他們就拿給我陸細威證件,當時我用肉眼就有發現中間「 332 」是用貼的,是遭變造,後來我也有去摸發票,我先跟 主管報告,主管就去報警,之後我有先掃瞄橫的條碼,會出 現原始統一編號,我就發現該發票遭變造等語(見偵卷第 84-86、本院訴字卷第71-76頁),惟證人賴昕瑜斯時既任職於 郵局,業務範圍含核兌發票,並有受過相關之課程,此亦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足認證人 賴昕瑜平日執行業務過程之重點本在辨別民眾持往兌獎之發 票是否係真正、與中獎號碼是否相符,若其未能審慎把關, 則郵局甚或其個人均應負擔因此造成之損失,故其在被告白 宜庭等人前往兌獎時,可立即辨認系爭發票係經人變造之發 票。惟被告白宜庭劉德正分別係怡園之心理師、主任,依



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早知系爭發票係被告陸細 威撿來或以其他非正常管道取得,亦如上述,故渠等在接觸 系爭發票之過程,未將心思放在辨別系爭發票是否係真正, 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自難單憑證人賴昕瑜前揭證述內容以之 推斷被告白宜庭劉德正2人主觀上明知系爭發票係遭人變造 ,卻仍持該發票予以兌獎,而對渠等為不利之認定。7、況佐以證人馬如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陸細 威在我辦公室外面說被告白宜庭要帶他去領獎,當時大家都 在辦公室,要沾沾喜氣,要看那張發票,我有拿過來手上看 ;主任即被告劉德正一看到我,我跟他說被告陸細威有中發 票,被告白宜庭要帶他去兌獎,被告劉德正問我要不要一起 去,只有被告白宜庭有點危險,我說我業務還沒做完,沒有 辦法,主任是負責人,是不是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71-72頁),苟被告劉德正白宜庭確如起訴意旨所指,有與 被告陸細威共謀犯本案之意者,被告白宜庭豈會在出發前, 將所保管之發票交由辦公室其他同仁觸摸、觀看?被告劉德正 甚於出發前,隨口詢問怡園員工是否願陪同被告陸細威、白 宜庭前往兌獎,而徒增渠等犯行遭他人提前識破之風險?殊與 事理常情不符,益徵渠等2人均辯稱在兌獎前確不知道系爭發 票係遭變造的等語,信而可徵,非臨訟虛構以卸責之詞。8、被告陸細威雖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白宜庭於兌獎前一天有說「 要分紅1百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31頁),惟嗣於偵查中則供 稱:「我們開玩笑說如果我中了要分她錢」等語(見偵卷第 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白宜庭是說「如果有中了的 話,拿一點錢給大家過過年」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 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一,自難遽採為真而以之證明被告白宜 庭確有要求100萬元之分紅。況依證人陳品翰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當天在場的人就講一些高興的話,像是請客、包紅包 ,很多人討好被告陸細威,要被告陸細威請我們,被告陸細 威說要辦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66頁)、證人林中奇於偵 查中證稱:後來白宜庭就說真的中一千萬,就拿出來請客給 大家等語(見偵卷第77頁),核與被告白宜庭於偵查中供稱 :我只是開玩笑的問被告陸細威說要不要包紅包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30頁),可認被告白宜庭係當著證人林中奇陳品翰及其他在場住民的面,要被告陸細威若果真有中獎, 要拿出來請客、包紅包,酌以被告陸細威斯時向眾人聲稱自 己中了1千萬元的發票,故眾人除道賀外,要求分紅、請客以 沾沾喜氣,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自難以之推論被告白宜庭有 與被告陸細威共謀兌換經變造之發票的動機及犯意聯絡。況 且,倘若公訴人認被告白宜庭上舉即係與被告陸細威討論分



贓之事者,被告白宜庭何以會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為之?又 倘被告白宜庭係藉由上舉與被告陸細威達成共謀犯案之犯意 聯絡後,被告白宜庭又有何動機再告知怡園之主任即被告劉 德正有關被告陸細威中發票之事,如此,豈不是多了1名共犯 與之朋分犯罪所得?凡上諸節,均可認定被告白宜庭辯稱在兌 獎前確不知道系爭發票係遭變造的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9、又觀以被告白宜庭於105年2月4日晚間與被告劉德正之Line對 話紀錄、傳送之照片檔案可知:被告劉德正所接收到系爭發 票及報紙照片檔案,或因拍攝光源之故,照片中的發票底色 為全白,無法辨識發票號碼「332」有遭變造之痕跡;且被告 劉德正亦僅回訊息予被告白宜庭詢問:「查有沒有過期不得 領?」(見偵卷第72頁),2人間迄至本案案發時,別無其他討 論訊息;依被告陸細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白宜庭在2月5日 出發前有給被告劉德正看過系爭發票,當時發票也是裝在夾 鍵袋內,被告劉德正有拿報紙對獎,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偵 卷第95頁),可認被告劉德正於兌獎前,接觸系爭發票之管道 僅係觀看其照片及出發兌獎前的短暫持之核對報紙,然上揭 照片既無法辨認發票號碼「332」有遭變造之痕跡,被告劉德 正於出發前對獎時亦無任何異狀,甚曾要求證人馬如萱代其 陪同被告白宜庭陸細威2人前往,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實難 認定被告劉德正有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白宜庭陸細威2人 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起訴意旨徒以被告劉德正與被告陸細威白宜庭共同前往兌獎之舉,遽認被告劉德正有為本案犯行 ,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3人是否知悉系爭發票係遭人變造 之發票,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持之兌獎以行使,猶有合 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3人犯 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皓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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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