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鞋子、春聯、廣告傳單,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劉正強與莊鈞甯、吳家進有金錢糾紛,且莊鈞甯、吳家進 為男女朋友關係,劉正強曾多次前往莊鈞甯及其母莊寶珠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下稱三和路 住處),欲當面向莊鈞甯、吳家進催討債務,莊寶珠均向劉 正強表示莊鈞甯、吳家進不在家。劉正強復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21時30分許前往三和路住處,先在樓下猛按門鈴,但 無人應門,適有同棟其他住戶返家而開啟1 樓大門,劉正強 即趁隙尾隨進入,並在樓梯間敲擊三和路住處3 樓大門(該 3 樓大門有兩層門扇,外側為紗門,內側則為無法透視之鐵 門;另劉正強所涉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莊寶珠開 啟內側鐵門,透過外側紗門向劉正強稱莊鈞甯、吳家進皆已 外出,惟莊鈞甯、吳家進實際上在家,且吳家進之友人劉勝 吉當時亦在屋內。劉正強不相信莊寶珠,便喊稱如果不開門 就要放火。劉正強見屋內仍無動靜,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三和路住處 3 樓樓梯間,將鞋櫃內之5 雙鞋子放在塑膠材質之垃圾桶內 ,再拿取廣告傳單,並撕下春聯,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 予以點燃後丟入垃圾桶內,致該垃圾桶內物品起火燃燒。莊 寶珠、劉勝吉聞到焦味,發現濃煙竄入屋內,隨即打開內側 鐵門、隔著外側紗門對該垃圾桶潑水滅火,惟莊寶珠、莊鈞 甯所有之垃圾桶1 個、鞋子5 雙、廣告傳單1 紙、春聯1 紙 仍已因火勢而局部燒熔、局部燻黑,致該等物品完全喪失原 本之效用,且因起火地點係集合住宅之樓梯間,故生危害於 公共安全。嗣劉勝吉致電委請其友人前來,向劉正強哄稱莊 鈞甯、吳家進已經在劉正強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 00 巷00 號之住處(下稱中央北路住處)等候;劉正強信以 為真,始願離開返家。員警旋據報於同日23時許在中央北路 住處逮捕劉正強,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 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1 號卷第54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 列)。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強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鞋子等物之犯 行,辯稱其在三和路住處3 樓樓梯間將鞋子放進垃圾桶後 ,本想取走藏放,但後來想到此舉會構成竊盜,便打消念 頭,且其當時有抽菸,並將菸蒂丟入該垃圾桶內,才不慎 引發火勢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三和路住處3 樓樓梯間敲門,要求屋內之人開門,並將鞋櫃內之鞋子、 廣告傳單、春聯放入垃圾桶內,嗣該垃圾桶隨即起火燃燒 ,濃煙竄入屋內,莊寶珠、劉勝吉旋透過內側紗門以水潑 灑撲滅火勢,俟劉勝吉之友人前來,向被告哄稱莊鈞甯、 吳家進已在中央北路住處等候,被告始行離去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在場證人 莊寶珠、莊鈞甯、吳家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27895 卷 第12至18、22至25、59至62頁)暨在場證人劉勝吉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27895 卷第19至21頁)悉相符合。嗣警方 據報在中央北路住處逮捕被告,扣得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並至三和路住處拍攝該垃圾桶及其內鞋子、春聯等物 遭燒燬情形之蒐證照片等節,有打火機1 個扣案(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27895 卷第30頁)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 足憑(見偵27895 卷第40至42頁)。
(二)又被告劉正強於警詢、偵訊時,原本坦認前揭故意放火燒
燬他人鞋子等物犯行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垃圾桶 之火勢是我丟棄之菸蒂不慎引發,我在偵查中之所以坦承 放火,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承認就會放我回去云云。惟稽 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先多次具體描述自己放火之手 段即「我使用打火機燒紙之後,丟進垃圾桶,之後垃圾桶 就引燃了」、「當時候我將在門口樓梯間的拖鞋、鞋子大 約8 雙,丟進她家門口前的垃圾桶內,並且隨手拿紙用打 火機點燃後丟入垃圾桶,之後就燒起來了」(見偵27895 卷第10頁),復清楚說明其放火之動機係「因為她女兒莊 鈞甯還有吳家進欠我錢,然後我曾經有去找過她們,她們 避不回應,然後莊寶珠會請莊鈞甯還有吳家進來找我,但 是後來也沒有來找我,今天是因為我去找她們,她們明明 在屋內,但還是避不回應,所以才一氣之下縱火的」等語 (見偵27895 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當時,顯非僅 是概括籠統地回應警方之問題。再細繹被告於同日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其陳述之放火細節又較其於警詢時之 供述完整,其中更包含屋內莊寶珠等人於被告放火之際, 有勸被告「不要這麼衝動」,然被告回稱「你們騙我錢的 時候呢」、「我之前對你們那麼尊重,來還泡茶給你們喝 ,你們來做指甲我也沒有收錢」等語後,便將點燃的廣告 紙放到垃圾桶內,且向屋內之人說「你們把我害死,倒不 如大家一起死」等情(見偵27895 卷第49、50頁);核與 證人莊鈞甯、莊寶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莊寶珠拜託被 告不要這樣,被告說若不開門就放火大家一起死等語一致 (見偵27895 卷第60頁)。另被告於同次偵訊時,亦詳述 莊鈞甯、吳家進係如何害其家破人亡,所以其「放火燒他 們家剛好而已」等語(見偵27895 卷第50頁)。倘被告所 辯其為求儘早釋放乃消極地配合檢警問案云者屬實,被告 何以能鉅細靡遺地供述案發當時之完整放火過程?並積極 地陳述其之所以為本件放火犯行,係受到何種委屈及刺激 ?況且,縱使警方曾向被告表示「承認就可以回去」或相 類似話語,然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之時,被告理 應知悉警方所稱「承認就可以回去」或類似話語顯非屬實 ;但被告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如果我不放火, 誰會出來幫忙我」、「火那麼小怎麼算縱火,如果這樣子 的話,我下次就燒死他」、「羈押我5 年的話,我還是會 去找他」等語(見本院聲羈432 卷第5 、6 頁)。益徵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放火各情,顯非為求儘早釋放而 配合警察所為違心之論。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發現垃圾桶起火後嚇一跳,即關闔垃圾桶上蓋試圖滅火
,並於莊寶珠取水前來時,以腳踏踏板之方式打開垃圾桶 上蓋讓莊寶珠潑水滅火,所以我不是故意要放火,否則不 會去做熄滅這個動作云云(見本院訴1161卷第77至80頁) ;惟由前述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垃圾桶及其內鞋子等物燒燬 情形以觀(見偵27895 卷第40、42頁),被告所放置之鞋 子高度明顯超過垃圾桶上緣甚多,經燃燒之後亦然,於此 情況下,被告理應無法順利關闔垃圾桶上蓋,遑論以此方 式滅火。又依被告辯稱之失火情節,即被告在莊寶珠「面 前」將春聯撕下丟入垃圾桶內後,始見火勢,隨即與莊寶 珠合力滅火云者;非僅與其他在場證人莊寶珠、莊鈞甯、 吳家進、劉勝吉所述彼4 人均未看見被告放火過程,係在 屋內聞到焦味、看見黑煙,始知被告放火之情節顯然有別 (見偵27895 卷第13、16、20、23、60、61頁),亦與上 開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該垃圾桶上蓋已遭火勢燒熔大半、垃 圾桶內鞋子則呈部分燒熔併大面積燻黑之狀況,應已燃燒 一段時間之結果迥異。俱徵被告事後關於其不慎失火之辯 解,並非可採;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其以廣告傳 單、春聯為火引,放火燃燒垃圾桶內之鞋子等語,則應與 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鞋子等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 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 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 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致生 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 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 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劉正強以廣告傳單、春聯等紙類物品為 火引,使垃圾桶內之鞋子起火燃燒,顯該當於「放火」之 行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慎引發火勢云者,則無 可採,已詳敘如前。又莊寶珠、劉勝吉雖即時撲滅火勢, 然莊寶珠、莊鈞甯所有之垃圾桶1 個、鞋子5 雙、廣告傳
單1 紙、春聯1 紙,仍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而局部燒熔、局 部燻黑,顯已完全喪失該等物品原本之效用,應達到燒燬 之程度。再被告放火之地點,係集合住宅之狹小樓梯間內 ,旁邊有木製鞋櫃,並緊鄰莊鈞甯住處大門,倘未能及時 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築物;故被告所 為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當已致生公共危 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之垃圾桶、鞋子、春聯、廣告傳單致生公共危險罪 。另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 護社會法益為重,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莊寶珠、莊鈞 甯亦均未提出告訴,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正強認為其有權對莊鈞甯、吳家進請求給 付金錢,竟不思循合法管道主張其權利,只因莊鈞甯、吳 家進避不見面,便在三和路住處樓梯間放火燒燬鞋子等物 ,罔顧其放火地點位處集合式住宅內,一旦火勢失控,後 果不堪設想,非僅損及莊寶珠、莊鈞甯財產,更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所燒燬物品之價值、 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及其供稱經濟困窘、妻女離棄、精 神健康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其不慎失火為辯,且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打火機1 個,係被告劉正強所有,供其為本件放火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