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欽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0480 、20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共叁佰壹拾貳顆(驗餘淨重共計肆拾陸點伍伍公克)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內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國欽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民國94年間起長期至醫療院所 就診,並領取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下稱 FM2 )以供其個人治療之用。其明知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因缺錢花用,竟於105 年7 月6 日萌生營利意圖,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臥室內,使用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隱喻販賣毒品之暱稱「迷藥出清找全 掃」進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適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察覺有異,經警 以暱稱「小三」與之對談詢問,方國欽於同日12時39分至51 分許間,回應「FM2 300 顆」、「全掃2W」、「0000-000-0 00」等訊息,表示其欲以新臺幣2 萬元價格,出售第三級毒 品FM2 共300 顆,並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方式,警復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方國欽聯繫,佯欲購買 上開毒品,雙方約定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2 段與仁化街口交岔口碰面交易。嗣方國欽於同日15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上開約 定地點,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其即為前開暱稱「迷藥出清 找全掃」之人,並出示第三級毒品FM2 供查看,員警即表明 身分,當場扣得方國欽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及含 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之白色圓形藥錠共312 顆(扣案淨重共 計46.75 公克,經採樣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46 .55 公克,純度未達1%,起訴書誤載為321 顆,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 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 告方國欽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 之證據能力,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 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對外意圖販賣 第三級毒品FM2 等事實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048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第57 至5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副所長 謝英山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通聯紀錄查詢表1 紙、扣案 行動電話照片6 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UT網際 空間」聊天室擷取畫面2 張、查獲現場、扣案物暨毒品初 步鑑驗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2 頁、第36至38頁、第46至5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 圓形藥錠共312 顆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可資佐證 。而上開扣案藥錠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FM2 成 分(扣案淨重共計46.75 公克,經採樣0.2 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共計46.55 公克,純度未達1%),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65786號鑑 定書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67頁)。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本案 所欲出售之FM2 係其自因患有精神疾病,自醫療院所領取 ,嗣其因缺錢花用,故而起意對外販售,欲變賣換得現金 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第5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 24頁),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 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 ,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 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 形。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 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 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 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 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其 犯罪行為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查,被告原即具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對外吸引欲購買FM2 之人向其購買,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 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二)減刑之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 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其犯行(參前揭卷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經 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 1 年9 月,衡酌被告明知非法使用第三級毒品FM2 恐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僅因缺錢花用,即無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 販賣未遂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難認於遞減其刑 後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再者,本案 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金額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 量,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 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 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所幸本案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 之結果;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職肄業學歷,智 識程度非高,無業,由父母供應其所需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售毒品數量 、金額,末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不予諭知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本院卷第40頁) , 惟審酌被告既自承因患有前述精神疾病而長期服用FM2 等語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當深知FM2 具有迅速誘導 睡眠功效,而其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竟恃其得合法自醫療院所領取FM2 ,為圖一己私利,對 外打出販售「迷藥」名號吸引有心人士向其購買,且欲一次 出售300 顆,數量甚鉅,倘該等毒品流入市面,恐遭作為迷 昏他人之不法犯案工具,對社會治安極為嚴重,因認依其犯 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爰不予諭知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五、沒收:
(一)本案扣案之白色圓形藥錠共312 顆(扣案淨重共計46.75 公克,經採樣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46.55 公 克,純度未達1%),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FM2 一節 ,有上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前揭卷頁),而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扣案毒品係其打算用來 販售變現等語(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4頁),足徵上開 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欲販售之物,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FM2 之外包裝(參偵 卷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0.2 公克第三級毒品FM2 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係本案被告供聯絡毒 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3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