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21號
PCDM,105,訴,1021,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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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黃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陳柏宏(所涉恐嚇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懷疑張建聰糾纏其前女友陳佳宜, 心有不滿,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109 巷底時,突見張建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車斜停在張建 聰車輛之前方,旋持其所有球棒1 支(未扣案)下車,並強 行進入張建聰車內,以球棒架住張建聰頸部而將其壓制,再 關閉車門防止其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張建聰之行動自由後 ,又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建聰臉部及後 腦,致其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右側胸部多處挫傷及瘀青之 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貳、案經張建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柏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



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21號刑事卷宗第86頁至第92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 院刑事卷宗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建聰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昱 廷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 第9 頁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7 頁至第80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18頁、第28 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駕駛車輛阻擋告訴人行向 ,並擅自進入告訴人車內,除以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外,更另行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所肇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 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 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 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未扣案球棒1 支,係屬於被告所有, 並供其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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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