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集團成 員與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性交易之 時間、地點及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 ,以安排女子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後,乙○○旋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絡,並依照 該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康精采旅館附近等 待俞智崡,俞智崡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8時24分許以步行 之方式於進入富康精采旅館208 號房從事性交易之際,喬裝 成男客之警員即以表示不滿意為由取消性交易,俞智崡離開 上開旅館並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坐上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即為埋伏之員警尾隨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 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乙○○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 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康精采 旅館附近接俞智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辯稱:伊有去富康精采旅館附近接俞智崡,伊不知道俞智崡 是從事性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富康精采旅館 附近接俞智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61至62頁;本 院卷第30頁、第62頁),核與證人俞智崡於警詢、偵查時就 此部份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8 頁),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查緝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俞智崡進入房間 時,伊有確認俞智崡確實為應召女,如果俞智崡非應召女, 為何俞智崡會知道是在哪間旅館、哪間房間有客人在等待? 伊於案發當日先在色情廣告上看到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1 萬 元,所以俞智崡進入房間時,伊對俞智崡以食指比出「1 」 之手勢即係向俞智崡確認性交易之價格是否為1 萬元,俞智 崡隨即出聲「嗯」回應,伊隨即向俞智崡表示「那我換一個 好了」即不滿意要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
職務報告、員警喬裝客人而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之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4至38頁),可知員警丙○○於105 年3 月 11 日16 時3 分許至同日18時27分許,使用「LINE」與應召 站成員聯絡,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約定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富康精采旅館進行性交易,且於同日17時02分 許佯稱不滿意俞智崡之外表以及價格而取消性交易等情明確 。
㈢參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中通訊軟體「WeChat」於案發當日17時許,與暱稱「Jing jing」之俞智崡對話內容,詳如下述,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 ⒈Jingjing:問客人名字
Jingjing:櫃台要名字
被告:爛飯店還要問名字
被告:爛櫃台人,一定是機車人。凸以前都不用問 Jingjing:客說姓林櫃台說不姓林
Jingjing:內機說在問
被告:真雞八的櫃台要先出來嗎
Jingjing:不知道是搞錯飯店還是房間還是被耍 Jingjing:我怕進進出出危險
被告:很不喜歡這樣子,下次請裡面弄清楚妳在那待著很不 舒服的
被告:妳出來了這個不要做了
被告:妳可以跟公司說這樣很危險,妳不想上去出事他負責 阿
被告:不用去管這工太扯了
被告:快上車離開這
⒉由上開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以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 WeChat」與俞智崡之對話內容,可知俞智崡向被告抱怨客人 名字不對遭櫃台刁難等,被告則回以:弄清楚狀況再上去, 並稱:這工太扯了,快上車離開這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俞智 崡進入前開旅館之目的有一定之了解,並且欲掌握俞智崡進 去後之狀況,俞智崡也隨時回報,益徵被告搭載俞智崡前往 前開旅館之目的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載送,否則俞智崡當 非不斷回報進入旅館後之情形,被告亦無庸知悉該等資訊。 再輔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WeCh at」於案發前數日與俞智崡之對話內容,俞智崡稱「說時間 到不出來就算了」、「讓他自己打我幫他添(舔)身體不要 」,被告則回以「等等我會亮妳,提早」、「說時間要到了
」、「死爛人,太機車我上去打他」等語,就被告與俞智崡 之對話內容,俞智崡所稱「不出來就算了」、「讓他自己『 打』我幫他『舔』身體不要」均充滿性暗示之字眼,益徵俞 智崡與客人係從事性交易,被告則在他處掌握俞智崡之狀況 ,更可知被告對於俞智崡係從事性交易等情,完全知情。職 是,被告明知其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等待俞智崡之目的即是擔任俗稱「馬 伕」之工作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乙○○辯稱:伊知道俞智崡有從事按摩工作,案發當 日伊下班後,俞智崡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去接俞智崡,伊接 到俞智崡後開車到板橋區松江街買中藥時就被警察攔查,伊 與俞智崡是男女朋友,只是單純接送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面至第63頁)。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俞智崡去旅館應該 是要找人,伊不知道俞智崡於案發當日是要去認識男生云云 (見偵卷第14頁)、復於偵查時稱:伊不知道俞智崡上班的 內容,俞智崡說是幫客人按摩云云(見偵卷第61頁),均與 俞智崡於警詢時陳稱:伊是交友聯誼中心仲介前往認識男性 朋友云云(見偵卷第26頁)不符,則被告既與俞智崡為朋友 (或自認與俞智崡為男女朋友關係),豈對於俞智崡前往旅 館之目的完全不知情?又俞智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旅 館之目的係從事按摩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亦與其前開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之供述不符,再俞智崡對於 其與被告間之「那多摸些」、「時間到不出來就算了」、「 讓他自己打我幫他添(舔)身體不要」、「一下子進去、一 下子不進去」對話內容,除諉稱不知情外,均無法提出合理 之解釋,當無法使本院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 泛稱不知俞智崡進入旅館係從事性交易,顯屬推託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俞智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屬 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5 年2 月 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 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 其於本件遭查獲後,仍於同年8 月1 日再為相同之犯行,顯 見被告不思悔改,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持用,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且 為被告聯繫暱稱「Jingjing」俞智崡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是上開行動電話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