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郭傑誠
自訴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張甫翊
蕭弘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甫翊、蕭弘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甫翊、蕭弘毅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詎被告2 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20時53分許,在自訴人郭傑誠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之住處大樓停車場入口盤查通緝犯,自訴人委請被告2 人 稍加挪移警用機車未果,被告張甫翊反示意自訴人繫緊安全 帶,經自訴人回應有依法繫緊,被告張甫翊卻重複示意自訴 人繫好安全帶,自訴人始對被告張甫翊出言「你是耳聾嗎? 」、「你是流氓嗎?」,被告張甫翊旋要求自訴人下車,並 以其身體數次頂撞自訴人,且以推開自訴人及關上車門之方 式,阻止自訴人上車拿取手機,又以腳踢自訴人,並將自訴 人反銬,再將自訴人拉至牆角,大聲喝斥自訴人趴在地上, 並數度對自訴人施暴,復以腳拐自訴人雙腳、重擊自訴人脖 子,並將身體壓在自訴人身上,致自訴人受有腰部、右臉、 左腳、右手等傷害,而違法逮捕自訴人,並對自訴人施加不 當強制力,被告蕭弘毅則依法有防止自訴人免受違法逮捕及 不當強制力之義務,卻不予制止。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檔名「受害影 片一」、「受害影片二」錄影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自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
害等犯行,被告張甫翊辯稱:案發時自訴人罵伊「流氓」、 「你是耳聾」,伊乃告知自訴人涉嫌侮辱公務員,並逮捕自 訴人,逮捕過程中,自訴人要開車門,伊才將自訴人拉出, 並將車門關上,伊要抓自訴人,自訴人又推伊,伊對自訴人 上銬後,多次喝令自訴人趴下,自訴人卻不從,僅蹲下,甚 至奮力站起,伊才以強制力使自訴人趴下等語;被告蕭弘毅 辯解:案發時伊與被告張甫翊正在盤查1 名機車騎士,該機 車車主為通緝犯,適自訴人駕車進入車道口,即對被告張甫 翊大聲說話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自訴人係侮辱公務員 之現行犯,被告張甫翊乃係依法逮捕自訴人,逮捕過程中係 因自訴人不配合及反抗,被告張甫翊始依法以強制力壓制自 訴人,並無不當、違法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等詞辯護。經 查:
㈠自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住處大樓 停車場入口前,適被告2 人穿著警察制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盤查1 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該機車車主為通緝犯)之成年男子,自訴人因認被告2 人停放之警用機車擋住其進入路徑,向被告張甫翊反應,其 後自訴人對被告張甫翊口出「你是流氓喔」2 次、「你耳聾 啊」1 次,被告張甫翊乃以自訴人涉嫌侮辱公務員為由,當 場對自訴人告知其涉嫌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並逮捕自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亦經本院勘 驗案發時被告2 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即檔名「現場畫面」、 「0000000-00-00-00」錄影檔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頁 至第31頁勘驗結果),復有自訴人另案妨害公務案件偵查卷 宗所附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權利告知書1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6123 號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15頁至第17頁),應堪認定。從而,自 訴人於前揭時、地對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張甫翊辱罵「 你是流氓喔」、「你耳聾啊」,既屬涉嫌侮辱公務員之現行 犯,被告張甫翊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逕行逮捕自訴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於法有據。至自訴人 指稱被告張甫翊係違法逮捕自訴人云云,容有誤會。 ㈡自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張甫翊逮捕,因而受有臉部其他 部位鈍傷、右側性腕部挫傷、左側性踝部挫傷等傷害,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自訴人傷勢照片13張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51頁至第55頁、105 年度偵 字第16123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固堪認定。 ㈢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甫翊逮捕自訴人過程中,自訴人 有無抗拒逮捕或脫逃?如有,則被告張甫翊逮捕自訴人過程 中,所施予之強制力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
㈣依卷附檔名「現場畫面」、「0000000-00-00-00」、「受害 影片一」、「受害影片二」錄影檔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 綜合觀之:
⒈被告張甫翊與自訴人在自訴人汽車旁對話時,自訴人先以其 身體施力向前推撞被告張甫翊身體,使被告張甫翊身體及腿 部向後移動(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5頁勘驗結果、第83頁 至第84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47至圖50、第178 頁至 第180 頁「受害影片二」擷取照片圖26至圖30),迨被告張 甫翊取出警銬欲對自訴人上銬,自訴人又施力以其手甩推開 被告張甫翊欲上銬的手(見本院卷三第40頁、第45頁勘驗結 果、第90頁至第94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62至圖70、 第186 頁「受害影片二」擷取照片圖41至圖42),致被告張 甫翊無以順利對自訴人上銬,足見自訴人已有反抗被告張甫 翊對其執行逮捕、上銬之舉無誤。
⒉被告張甫翊原對自訴人先採取較輕微之逮捕、上銬手段,因 自訴人不配合、抗拒而無效果,乃續以抓自訴人手部、伸出 右腿朝自訴人方向、由自訴人背後環住自訴人等方式,對自 訴人執行逮捕、上銬,惟自訴人卻不斷移動其身體(見本院 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勘驗結果、第201 頁至第207 頁「0000000-00-00-00」擷取照片圖15至圖28、本院卷三第 41頁、第46頁勘驗結果、第193 頁至第200 頁「受害影片二 」擷取照片圖55至圖70),致被告張甫翊無法完全控制自訴 人,嗣被告張甫翊多次喝令自訴人手後背,並將自訴人雙手 往後拉,而對自訴人實施後銬時,自訴人仍一再移動、轉動 其身體,並挪移腳步(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3頁勘驗結果 、本院卷三第46頁勘驗結果、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受害影片二」擷取照 片圖71至圖74、圖77至圖80、圖83至圖88),益徵自訴人確 有抗拒被告張甫翊對其執行逮捕、上銬之情甚明。 ⒊被告張甫翊因自訴人抗拒逮捕,而對自訴人使用警銬,並以 後銬方式為之,既與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 意要點第2 點至第4 點:「(第2 點)拘捕人犯前,應先儘 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
否使用警銬之參考。(第3 點)拘捕對象拒捕或脫逃,得併 使用警銬。(第4 點)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 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㈠所犯 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 。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之身分 地位。」等規定無違(見本院卷三第18頁),亦與內政部警 政署99年12月20日警署刑司字第0090169838號函敘明:「㈠ 員警使用警銬時以實施「前銬」(雙手自然下垂置於身體前 方)及「後銬」(雙手自然下垂置於身體腰部後方)為主。 ㈡人犯自逮捕至偵訊前,基於人犯及員警安全考量,應以實 施後銬為原則,惟考量體型、身體因素等不宜採取後銬者, 仍得採用前銬。」等節不悖(見本院卷三第224 頁),洵屬 有據,容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⒋被告張甫翊對自訴人實施後銬後,為免影響車輛進出大樓停 車場,乃將自訴人帶往騎樓樑柱旁,但自訴人卻不配合行走 ,致被告張甫翊尚須施力方能拉動自訴人行進(見本院卷二 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0000000-00-0 0-00」擷取照片圖51至圖54、圖63至圖68、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 片圖95至圖97、圖107 至圖109 、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 218 頁至第219 頁「受害影片二」擷取照片圖91至圖98、圖 106 至圖107 ),迨被告張甫翊將自訴人帶至騎樓樑柱旁, 並等待支援警力到場前,為維持秩序與控制場面,避免自訴 人掙脫或失控,及顧慮執法警員人身安全,被告張甫翊乃多 次喝令自訴人自行趴下,詎自訴人仍持續站立,拒不自行趴 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徵 自訴人洵有拒絕自行趴下之情事無疑。
⒌被告張甫翊依此情況,見自訴人拒不配合自行趴下,方以手 按自訴人肩頸連接處、背部,將自訴人朝下推,使自訴人呈 蹲式,其後被告張甫翊又多次喝令自訴人自行趴下,被告蕭 弘毅亦再三規勸自訴人配合且勿抗拒,否則警方得行使強制 力(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三第41頁勘驗結果),惟自訴人竟將其身體、背部向上頂抬 移動,並屈膝欲起(見本院卷三第41頁勘驗結果、第123 頁 「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27 至圖128 ),而予抗拒,經 被告張甫翊以手按自訴人背部朝下推,詎自訴人再將其背部 向上頂抬移動(見本院卷三第41頁勘驗結果、第125 頁至第 126 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32 至圖133 ),則被告 張甫翊見先前所採取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使自訴人趴下, 始以左小腿頂住自訴人,並以左大腿壓自訴人肩部、右手朝
下,但自訴人猶將其手部、背部向上頂抬移動,使被告張甫 翊左大腿自其身上騰空挪離(見本院卷三第42頁勘驗結果、 第131 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43 至圖144 ),予以 抗拒,復經被告張甫翊多次以手按自訴人背部朝下壓,詎自 訴人仍將其手部、背部向上頂抬移動,使其上半身回復直立 狀(見本院卷三第42頁勘驗結果、第136 頁至第138 頁「受 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54 至圖158 ),或一再將其身體、 背部向上抬動,使其上半身再度回復直立狀(見本院卷三第 42頁勘驗結果、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2 頁「受害影片 一」擷取照片圖160 至圖162 、圖165 至圖166 ),致被告 張甫翊至此階段猶未能使自訴人趴下,益見自訴人顯有抗拒 趴下之情狀至灼。
⒍被告張甫翊慮此態勢發展,見先前所採取較輕微之方式,均 遭自訴人抗拒,而無法使自訴人趴下,方以雙腿跨穿過自訴 人身體背部,並以手按自訴人肩背朝下壓,或以手按自訴人 肩頸連接處,然自訴人仍將其頭部、肩膀向上抬動,使其上 半身呈斜立狀(見本院卷三第42頁勘驗結果、第147 頁至第 149 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76 至圖179 ),經被告 張甫翊以雙腿跨夾住自訴人雙手,並多次以手按自訴人背部 或肩背朝下壓,自訴人仍一再將其身體、背部向上抬動,使 其上半身再度回復斜立狀(見本院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勘驗 結果、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受害影 片一」擷取照片圖188 至圖190 、圖199 至圖201 ),甚至 自行起身向上站起,試圖掙脫被告張甫翊控制(見本院卷二 第309 頁至第310 頁「0000000-00-00-00」擷取照片圖232 至圖233 、本院卷三第43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受害影片一」擷取照片圖192 至圖196 、圖 203 至圖205 ),而有所抗拒,由此,被告張甫翊見自訴人 非但持續抗拒,又萌生意在掙脫被告張甫翊掌控之貌,始以 強制力將自訴人完全壓制在地,終得使自訴人趴下。 ⒎被告張甫翊將自訴人壓制在地,嗣見自訴人不再抗拒後,即 未再繼續對自訴人施予強制力,亦不再壓制自訴人身體(見 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第349 頁「0000000-00-00-00」擷取照 片圖279 至圖312 )。
⒏綜合盱衡上情,被告張甫翊既係以自訴人為現行犯為由,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逕行逮捕自訴人, 嗣逮捕過程中,因自訴人抗拒逮捕、上銬,並拒絕趴下,甚 至試圖掙脫被告張甫翊控制,被告張甫翊在具體考量自訴人 受逮捕時明顯不配合、抗拒之態度、支援警力尚未抵達之情 勢、自訴人意欲掙脫之意圖、面臨之緊急狀況、如不施予強
制力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乃逕以強制力對自訴 人執行逮捕、上銬,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壓制在地,終方得 使自訴人不再抗拒,況衡以警察逮捕人犯時,常處於不可測 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仰賴其個人素 養、學識、經驗等,對當時情境及突發狀況即時反應,自無 從苛求警察在當下尚須鉅細靡遺事事斟酌或以縝密論理思索 驗證後再決定所施予之逮捕手段,以致怠誤或危害警察逮捕 人犯職務之執行,承此,堪認被告張甫翊前述逮捕自訴人過 程中所施予之強制手段,不僅合法,亦未逾越必要性或明顯 過當,應符比例原則。從而,被告張甫翊依法逮捕自訴人, 而在自訴人抗拒逮捕時,依法以必要之強制力逮捕自訴人, 核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罰。 縱自訴人於前開逮捕過程中受有傷害或行動自由受限等,惟 被告張甫翊以強制力逮捕自訴人之行為,乃係出於壓制自訴 人抗拒所必要,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屬法律允許之不 罰行為,尚無違法可言。至自訴人指稱其非常配合被告張甫 翊,亦無任何抗拒云云,不符事實,殊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甫翊依法逮捕自訴人過程中,因自訴人抗 拒逮捕,而對自訴人施予必要之強制力,核屬依法令之行為 ,縱自訴人於前揭逮捕過程中受有傷害或遭限制行動自由等 ,均可阻卻違法而不罰。是以,本件不能認被告2 人成立犯 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