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871號
PCDM,105,簡上,871,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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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827號
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7786 、190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靜慧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王靜慧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迪化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雲林縣○○鎮○ ○街00號,送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偉銘」之成 年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2 日,撥打電話予宋美芬,佯稱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 要求宋美芬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付款,致宋美芬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3 日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 及現金存入30,000元(2 筆共59,987元)至王靜慧前揭土地 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11月3 日,撥打電話 予陳怡君,向陳怡君佯稱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要求陳 怡君至自動付款設備取消付款,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29,989元匯入王靜慧前揭郵局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 提領。嗣宋美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宋美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 查之證據方法,業經被告王靜慧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 能力,公訴人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採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美芬、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 害人陳怡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據、被告之黑貓宅急 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 年7 月15 日北營字第105000239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宋美芬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單據、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 行105 年4 月21日泰存字第1055000988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單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宋美芬、被害人陳怡君等2 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 決,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後改稱:伊坦承本 件起訴事實,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審已論述 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詳如前述,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 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本件被告就本案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宋美芬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另被害人陳怡君則表明願無條件原諒被告,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及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 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4 萬8,000 元予告訴 人,並約定分期支付,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 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以保障告訴人宋美芬之權益;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稱:我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是要辦貸 款,並未獲得任何對價,原判決以推測方式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1 萬元,於法有違等語。
㈡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 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 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 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其出 發點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 法目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 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 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 部分)」截然區分。本件被告就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提出 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 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係因資金上需求,欲委由代辦業者製做不實資金往 來紀錄,以向銀行貸款,始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他人使 用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不諱,是依被告 所述,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即遭警方查獲,本件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是原審在缺乏積極證據之下,即推估被告每交付1 帳戶有 取得5,000 元,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萬元,實有未合,依 現存事證,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被告就沒收部 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應予撤銷。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被告王靜慧應給付告訴人宋美芬新臺幣( 下同) 肆萬捌仟元,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當場給付現金陸仟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誤,不另給據。餘款肆萬貳仟元,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萬貳仟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宋美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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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