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861號
PCDM,105,簡上,86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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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菁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年 7月12日105年度簡字第4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 ),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育菁係輕度智能缺損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4月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13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 ,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翌日,應予更正)晚間 8時40分許,為警於上址實 施臨檢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 引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本院簡上 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育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至8頁、第27至28頁、本院簡上 卷第37頁反面、第51頁),且其於105年4月1日晚間9時35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 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 有卷附該公司105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憑( 參見偵查卷第2頁、第17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 10至12頁、 第16頁、第18至1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 ,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 4月3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育菁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 1項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19條規定,刑事責任 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 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 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及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104年10月14日桃療司法字第 1045001724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1份在卷可參 (參見簡上卷第6至11頁 ),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 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詢問被告後 ,並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狀態與 犯案經過等資料,鑑定結果認:「陳女(即被告陳育菁)之 臨床診斷為1.輕度智能缺損。2.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陳女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105年 11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至35頁 ),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因輕度智能缺損、安非他命使用疾患,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 均明顯低於一般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節,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智能不足 之精神障礙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 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 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他人引誘提供 始施用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相對較低,而被告係輕度智能 缺損者,並甫生產育有幼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又無經濟 能力,倘日後入監服刑,勢必將影響其家庭及後續照料小孩 事宜,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之宣告,被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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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