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99號
PCDM,105,簡上,799,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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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度簡字第30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主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紀主恩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65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廣澤研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其已無支 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廣澤公司員工陳新韻(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以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超揚公司,其負責人王士杰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接續於103 年8 月26日、8 月28 日、9 月2 日、9 月10日及9 月11日,向鉅禾商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鉅禾公司)之業務人員洪啟馨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物,貨款(含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3萬2400元,並另 行交付以「超揚數位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號A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3年10月6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莊分行、面額23萬2400元之支票(以下稱本案支票)1張, 用以支付貨款,致鉅禾公司業務人員洪啟馨陷於錯誤,乃依 約定將上開印表機原廠色帶等貨品,運送至廣澤公司上開營 業地點,交由陳新韻簽收。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如期 兌現,經鉅禾公司人員多次催討,紀主恩仍置之不理,至此 鉅禾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鉅禾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洪啟馨、陳新韻、王士杰以證人身分 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主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洪啟馨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廣澤公司員工陳新韻、超揚公司負責人王士杰於偵查 中供述及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鉅禾公司銷貨單影本6 張、超 揚公司訂購單影本2 張及本案支票正反面暨退票通知單影本 1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 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沒 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 ,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 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 之規定,是依新刑法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 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兵役、詐欺及竊 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係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身智識能力、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詐騙所得貨品價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理由: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有明定。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之物雖未扣案,惟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訂購日期 │訂購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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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8 月26日│EPSON LQ-680C/SO1535 原廠色帶 │5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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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8 月28日│HP C8543X/9040 碳粉 │5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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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HP CM2320/2025 黑色碳粉 CC530A │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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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HP CM2320/2025 藍色碳粉 CC531A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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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HP CM2320/2025 黃色碳粉 CC532A │1 支 │
├──┼───────┼──────────────────┼────┤
│ 6 │同上 │HP CM2320/2025 紅色碳粉 CC533A │1 支 │
├──┼───────┼──────────────────┼────┤
│ 7 │103 年9 月2 日│HP M551/CE401A 藍色碳粉 │3 支 │
├──┼───────┼──────────────────┼────┤
│ 8 │同上 │HP M551/CE402A 黃色碳粉 │2 支 │
├──┼───────┼──────────────────┼────┤
│ 9 │同上 │HP M551/CE403A 紅色碳粉 │4 支 │
├──┼───────┼──────────────────┼────┤
│10 │103 年9 月10日│HP M4555/M603 黑色碳粉 CE390A │4 組 │
├──┼───────┼──────────────────┼────┤
│11 │同上 │HP M4555/M603 黑色碳粉 CE390A │6 組 │
├──┼───────┼──────────────────┼────┤
│12 │同上 │HP M551/CE401A 藍色碳粉 │4 支 │
├──┼───────┼──────────────────┼────┤
│13 │同上 │HP M551/CE402A 黃色碳粉 │4 支 │
├──┼───────┼──────────────────┼────┤
│14 │同上 │HP M551/CE403A 紅色碳粉 │4 支 │




├──┼───────┼──────────────────┼────┤
│15 │103 年9 月11日│HP 920XL/6500 黑色墨水匣 │2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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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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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揚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