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武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11月4 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 武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未陳明上訴理由),惟本件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被告未具理由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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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武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武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2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 偵緝字第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56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 100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12日。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於 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㈥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7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另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而上開㈣至㈧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18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殘刑 有期徒刑9 月又12日及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 25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武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且依據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 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於101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及 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 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係於105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云云,顯已逾上述函釋所 認可從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時限,迄至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 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被告主張本案構成自首,容有誤解,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 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 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 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