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靜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
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55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4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理由部分有關被告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認定及沒收之論述,容 有可議,不予引用(理由詳後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翁文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君毓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翁文靜固坦承申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未見其有悔悟之心,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君毓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實有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之嫌,告訴人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先否認其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嗣後已對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簡上卷第126 頁),僅以其言行欠缺社會經驗、心智 不成熟,而有輕率、輕忽之情形,且罹患精神疾病,亦無前 科紀錄,請求法院從寬量刑,維持原審之刑度等語。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前述 5 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 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檢 察官依告訴人陳君毓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然 原審判決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已衡酌被告各種犯罪 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在法定刑度內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 ,原審既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難遽指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請求從寬量刑並維持原審之刑度,核非無據,檢 察官執此提出上訴尚無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宣 告沒收,固非無見。惟依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 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本件 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供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使用
,惟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不法之犯罪所得,依 上說明,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然原審逕行參酌相類案件遽以推估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 萬5,000 元,並宣告沒收,顯有不當。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 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陳君毓、詹清輝、 胡暐金及被害人黃婷婉、郭宜欽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金融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 慌症、失眠等疾病之身心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之福田 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翁文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上午11時」,應予更正為「19時30 分」、第4行「28925元」,應更正為「29985元」。(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附卷可稽」前,應補述「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詐騙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內容,均 宜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 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 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翁文靜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 附件聲請所述之3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 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 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陳君毓、詹清 輝、胡暐金及被害人黃婷婉、郭宜欽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其遭 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各參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28頁、 第30頁、第33頁)。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不詳成年 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
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三)、再者,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 以利用作為渠向告訴人陳君毓、詹清輝、胡暐金及被害人黃 婷婉、郭宜欽5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 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 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 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其本身之帳戶 等材料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 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 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 帳戶為5,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15,000元,屬於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 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457號
被 告 翁文靜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靜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 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 0000)、聯邦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在嘉義市之陳君 毓,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扣款12次,要求依指
示解除,致陳君毓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匯款新臺幣(下同)28925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二)於105年5月20日,撥打電話給在臺南市之郭宜欽,佯稱其 先前之網路購物出錯,會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解除,致 郭宜欽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共5697 0元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5月2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在 新北市蘆洲區之詹清輝,佯稱為其親戚「廖秀玲」,因缺 錢急用,過兩天即可返還,致詹清輝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款30000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於105年5月21日18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在臺中市大甲區之黃婷婉,佯稱為其朋友,因缺錢急用 ,欲向其借款,致黃婷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000元 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五)於105年5月21日20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 予在桃園市桃園區之胡暐金,佯稱為其朋友「張書桉」, 因缺錢急用,欲向其借款,致胡暐金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款30000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君毓、詹清輝、胡暐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文靜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上揭 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而提款卡 之密碼寫在紙上放一起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 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帳戶申請人資料在卷 可按,告訴人陳君毓、詹清輝、胡暐金及被害人黃婷婉、郭 宜欽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渠等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摺影本、「LINE」對 話截圖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 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 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 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 ,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 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紙上,且存摺連同提款卡 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而依卷內開戶資料所示,被告前開 中國信託之帳戶於105年5月13日開戶;聯邦銀行之帳戶於10 5年5月18日開戶,旋於105年5月20日做為詐騙使用,被告辯 稱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