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001號
PCDM,105,簡上,1001,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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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廖啓(原名廖國富,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更名)
即 被 告    
      廖文億
      莊明輝
      吳家慶
      邱繼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
4606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號:105 年度偵字第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文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明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家慶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繼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廖啓(原名廖國富,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更名)、莊明輝 因認張騄(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積欠之債務屢 經追索不還,又避不見面,經莊明輝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發現張騄所 駕駛之計程車停放路旁,遂將此情告知廖啓,由廖啓邀集廖 文億、吳家慶邱繼宣,與莊明輝一同到場守候,嗣張騄於 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前往上址欲駕駛該車離去,見廖啓等人 在該處等候因而察覺有異快步離去時,廖啓莊明輝、廖文 億、吳家慶邱繼宣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家慶趨前將張騄撲倒壓制在地,致張騄受有雙腿 膝部挫傷、左手掌挫傷後,再將張騄拉起,由其餘4 人趨近 拉住張騄雙手等處,並將張騄團團圍住,不讓其離去,而張 騄則奮力掙脫,雙方接連發生拉扯,期間邱繼宣則以塑膠袋 包裹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抵住張騄腹部,口稱「你若再 跑,我就要讓你吃子彈」之言語恫嚇張騄,使張騄心生畏懼



,渠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張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而不得不停留現場約15分鐘。嗣經警員吳啟筠、陳健挺到 場處理,始悉上情。
貳、案經張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 慶、邱繼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 慶、邱繼宣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01號刑事卷宗第96頁、第 120 頁至第129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93頁 、第121 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騄、證人即 在場之被告廖啓友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 吳啟筠、陳健挺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 5363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116 頁 至第118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24 頁),足認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 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不再另行論處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原審以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 宣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與告訴人間業已和解,告訴人願宥恕被告 等人而不追究刑事責任,請本院從輕判決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 刑事卷宗第86頁等,此未見於原審卷宗內),容有未合,被 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均為成 年之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非法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不該,兼衡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 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有本院105 年度 簡附民字第121 號調解筆錄如前可稽,及本院106 年1 月19 日審判筆錄可佐(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129 頁),及被告 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渠等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啓莊明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宣判前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文億、吳家 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廖 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經本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渠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㈢、又按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廖啓莊明輝廖文億吳家慶邱繼宣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而使修正後 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 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固屬 於被告邱繼宣供其違犯本案所用,惟該螺絲起子並非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經被告邱繼宣供稱業已丟棄等語 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0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該螺絲起子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被告吳家慶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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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