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俊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凌晨,酒後搭 乘姜海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計程車,因酒醉 無法告知地址,姜海榮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派出所尋求 協助,詎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陳明 宏,依職權查明劉俊宏年籍、住址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向陳明宏辱罵 「他媽的」等語,且腳踢陳明宏腹部,致跌坐地上而手部受 傷(另被訴公然侮辱和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陳明宏撤回告 訴,詳如後述),且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害。案經陳明宏告 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俊宏警詢之供述、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證人姜海榮之證詞。
㈣現場蒐證光碟、譯文、照片。
三、核被告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 後滋事,於員警協助處理之際,竟以穢語謾罵,以腳踢員警 腹部,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 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偵訊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後業就告訴人另提告之傷害、公然侮辱案件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付款方式如
清償計畫所載),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貳年,然為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清償計畫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 開緩刑之宣告。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辱罵「他媽的」等語,且腳踢其腹部,致跌坐地上而手部受 傷,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 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傷害、公然侮辱 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 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為公然侮辱、傷 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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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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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明宏│5萬元 │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給付1 萬5000│
│ │ │元、於同年2 月24日給付1 萬5000元│
│ │ │、於同年3 月24日給付2 萬元,匯入│
│ │ │告訴人指定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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