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072號
PCDM,105,簡,8072,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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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雲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雲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雲龍對於依法執行公 務之員警以不實事實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 ,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調 查筆錄及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於民國8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 為本件犯行,事後並就員警另告訴之妨害名譽案件,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分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 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
被 告 許雲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4時55分許,飲酒後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4樓之居處與其同居人楊麗秋發生激烈 爭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戴中原據 報後到場處理。詎許雲龍明知戴中原身著警察之制服,為依 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稱戴中 原為楊麗秋之客兄,以此方式侮辱戴中原
二、案經戴中原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雲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妨害公務之事實。│
│ │白 │ │
├──┼───────────┼────────────┤
│ 2 │證人即告發人戴中原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日到場處理警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
│ │謝浚得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並與告發人發生拉│
│ │ │扯之事實。 │
├──┼───────────┼────────────┤
│ 4 │告發人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妨害公務譯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至 告訴人戴中原雖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嗣於偵查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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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