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5年7月初某日止」後應補 充「基於賭博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九州娛樂城之相關會員資料 、遊戲、投注紀錄及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臺中商 銀帳戶及簽賭網站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等相關資料各1 份」應補充更正為「九州娛樂城之網 頁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並補 充「證人吳全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 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 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查被告洪進博簽賭之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 連線進入相互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3 年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初某日止,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線至 上開網站多次押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 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共贏得新臺幣2 萬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並有上開交易明細、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在卷 可佐,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及「剝奪犯罪所得 不問成本、利潤」等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 上揭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89號
被 告 洪進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林投65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博於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初某日止,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等處,接續利用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運動簽賭網站「九 州娛樂城」(網址為:http://ts777.net),輸入其所申
請之會員帳號「DG6358」及密碼「ZXC456」登入該網站後, 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洪進博以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 帳戶)先行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提供之吳全盛所有之(吳全盛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中)兆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以1 比1 方式換取點數,再以美國 職業籃球NBA 比賽等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 按參賽隊伍之得分及讓分等結果計算,如押中該簽賭網站所 開賭盤,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押中,則 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經營者即莊家所有,洪進博並以上 開臺中商銀帳戶供作押中賭盤時領取彩金之結帳匯款帳戶, 而以此手法,接續多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九 州娛樂城之相關會員資料、遊戲、投注紀錄及網頁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及簽賭網站提供之兆豐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 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初某日止,多次以會員帳號及密碼,反 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接續而為之舉動,無從割裂評價非難,爰請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