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電動麻將桌壹臺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17日」應更正為「18日」、第13至14行「賭客賭資共計70 0 元、150 元、360 元」應更正為「賭客賭資共計1910元」 證據欄部份應補充「代保管單1 份(見偵卷第31頁)」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揚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並無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 ,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扣案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 支、電動 麻將桌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20號
被 告 李文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揚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由 李文揚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 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籌碼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其玩法係以 賭客以4人合聚1桌,輪流作莊,每人取16張牌,每底新臺幣 (下同)30元、每臺10元,4人為一桌對賭。自摸者支付抽 頭金10元;另打完一將(即四圈),由賭客支付抽頭金100 元予李文揚以牟利。嗣於105年10月18日0時30分許,適有賭 客洪義鈞、陳范宗、董又銘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李文揚 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李文揚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搬風 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 台(由李文揚代保管)、賭客賭資共計700元、150元、36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揚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洪義鈞、陳范宗、董又銘警詢陳述大致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牌尺4 支、抽頭金200元、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台、賭客賭資共 計700元、150元、360元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為止
,長期反覆、持續、連貫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 型,應各以法律上一罪評價。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雖分別 進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惟均出自於單一賭博 犯罪之決意,在法律概念上認係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 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200元、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台 (由李文揚代保管),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另 為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