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3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忠龍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廠牌PLAY BOY)壹個、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行關於黑色皮夾內財物之記載另補充「金融卡數張、臺 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及同欄、第7行 關於盜刷時間「於同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33分、20時40分、20時56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龍竊得他人之皮夾 暨其內之財物證件等物,復以皮夾內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詐 欺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其中黑色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3,500元及盜刷價值895元之商品(總計4,395 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 追徵其價額。另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 物,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且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皆具有 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 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 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24號
被 告 王忠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9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興國超市前,趁無人注意,以 徒手竊取劉愷元所有、置放在劉愷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1個得手,旋即逃逸。王忠龍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 止,持上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頂好超市內,接續刷卡購買價值895元之商品(因小 額消費而無須在簽單上簽名),虛偽表示係劉愷元親至該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劉愷元本人消費 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愷元及國泰銀行。
二、案經劉愷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整併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愷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次盜刷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犯竊盜、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