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3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壹輛、菸灰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新北市 ○○區○○路0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 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 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1 輛、菸灰缸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687號
被 告 郭秋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10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於104 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30 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利用吳閣恩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 以自備鑰匙開啟車輛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及置放車內之菸 灰缸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吳閣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閣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